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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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傑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許明傑自民國112年初至3月10日前某時起,加入由 駱繹弘 (另案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陳宜駿 」、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管」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許明傑擔任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與駱繹弘層轉上游。嗣許明傑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轉匯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許明傑再持「陳宜駿」交付之C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隨即於112年3月10日11時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領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駱繹弘轉交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於同日經民眾報警查獲駱繹弘,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駱繹弘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 陳子賢 、告訴人 林碧娥 、被害人 林麗雲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8頁、第19頁、偵字卷第32頁、第21頁),並有前揭A帳戶、B帳戶、C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查獲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林碧娥提出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林麗雲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824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第30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53頁背面、本院卷),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經詐騙集團成
員輾轉匯至C帳戶後,旋遭車手即被告許明傑提領,再轉交駱繹弘收受,其作用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又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被告、駱繹弘、「陳宜駿」、「總管」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是本案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數為3人以上,足堪認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㈢核被告許明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駱繹弘、「陳宜駿」、「總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與情節輕重、被害人數2人及受損金額、被告尚無獲得對價、其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惟迄未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超商擔任工讀生、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參與本件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轉交共犯駱繹弘收受,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收取本件詐欺款項取得不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50萬元全數交與共犯駱繹弘,且其中40萬元業於另案查獲扣案,屬另案查獲洗錢之財物,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34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執沒字第2372號執行沒收完畢,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地點及時間提領金額1被害人林麗雲112年3月初假投資112年3月10日10時31分許20萬元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集美門市)ATM112年3月10日①10時52分許②10時54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集美門市)ATM③10時58分許④10時59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重高門市)ATM⑤11時3分許①10萬元②10萬元③10萬元④10萬元⑤10萬元2告訴人林碧娥112年3月初假投資112年3月10日10時35分許20萬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許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附表一編號2許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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