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HOLIKHATUNNIMAH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SHOLIKHATUNNIMAH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菸陸仟零肆拾捌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SHOLIKHATUNNIMAH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私菸,係指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
品,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香菸係由印尼輸入,且被告所輸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香菸數量共計6,048支,已逾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及財政部民國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公告規範之捲菸1,000支之限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逾量私菸,妨害主管
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輸入私菸數量,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需扶養1名年幼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審易卷第179頁、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被告輸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香菸共6,048支,係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案所犯非屬重大犯罪,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被告SHOLIKHATUNNIMAH(印尼籍)
女39歲(民國72年【西元1983年】
6月24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SHOLIKHATUNNIMAH明知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前某時,向印尼之不詳賣家訂購私菸,再委託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貨運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貨品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CU10570XU155,分提單號碼:1369A7BFNXP),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印尼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L.ALights香菸共6,032支、L.Amenthol香菸共16支(下合稱本案香菸)。嗣於110年12月19日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開箱查驗後,而扣得本案香菸,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SHOLIKHATUNNIMAH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委託本案貨運公司申報輸入貨品,並自行填載個案委任書之事實。2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託書(letterofauthorization)、查獲包裹外觀照片及香菸照片證明被告自印尼進口本案香菸之事實。3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菸類檢測實驗室測試報告證明被告進口之本案香菸焦油含量為每支18.04毫克,為菸酒管理法所稱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三、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為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檢察官葉國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賴姵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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