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重上字第18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若雯 律師
徐維良 律師被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大剛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吳大剛為被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委任邱雅文律師及葉張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前之民國(下同)93年4月5日變更為吳大剛,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被上訴人93年5月27日答辯聲明狀附件),茲據其於93年5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