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91年5月29日確定判決(原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59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之犯罪事實為:「嗣為降低販賣之成本,遂與甲○○另行起意製造」,然查判決理由內均未有被告係為降低成本而從販賣變成製造之確實證據。就降低成本而言,一審法官詢問聲請人:「為何從販賣變成製造?」聲請人僅答:「是 偉哥 製造,我不會,我只是在旁」,是以聲請人一切供稱,均與降低成本之意涵無關。就另行起意而言,檢察官詢問聲請人:「製造方法你如何得知?」被告答稱:「製造過程偉哥不讓我知道太清楚....我有在旁邊幫忙攪拌、拿工具」,故兩行為之間互有牽連關係,應屬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而非認為聲請人另行起意,而將販賣、製造兩罪分論併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71號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持理由,均係本院事實審判決前業已存在,並經本院於判決理由內加以審酌判斷,而為證據取捨,該等供述證據顯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顯與法條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