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8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國民(在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400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別有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經檢察官於民國94年9月29日,以94年聲觀字第367號案件(即94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案件),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0案件裁定准許後,裁定書於94年11月7日,經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自94年11月17日起發生效力,17日再加5日為21日,因期間屆滿而裁定確定。申言之,被告抗告之最後期限為94年11月21日。茲被告於裁定確定後之
95年1月2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抗告,經該署立即轉送原法院,有該署及本院之收文章蓋於抗告狀上可考,仍已逾抗告期間。因此,被告之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此原審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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