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5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抗告論旨略以: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為假扣押,原裁定是否合法,即有可疑云云。經查相對人訂有組織規章,依其組織規章第2條規定定其名稱;並於第3條規定其會址所在地,第4條規定其設立之目的;第6、7、8條規定代表人之選任方式;第13條規定其福利金之來源,第15條規定其職工福利金應存入公營金融銀行專戶保管(見本院卷8-10頁);堪認相對人係由多數人組成,有一定之名稱,設有代表人及事務所,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應無不合,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原法院所為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吳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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