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4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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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更一字第1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141號原告甲○○
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代表人己○○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辛○○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1年12月4日北府訴決字第0910680343號(卷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關於被告91年5月24日中登駁字第000192號函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申請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渠等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4日向被告申辦被繼承人 張美玉 所遺中和市○○段692、846、857、857之1、857之
2、858、858之1、862、862之1、862之2、863、863之1、863之2地號等13筆土地,為繼承人丙○○、甲○○、戊○○、丁○○、 張麗玲 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後未會同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張麗玲於同年5月15日持憑全體繼承人於91年3月31日共同簽定和解書影本至被告提出異議,經審查後認因異議書所提和解書約定內容與原告渠等所申登之不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1年5月24日中登駁字000192號函以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予以駁回。
二、原告渠等於91年5月14日就被繼承人張美玉所遺座落中和市○○段862之3、863之3地號土地2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領取徵收補償費繼承審核案,惟未會同之繼承人張麗玲檢具前揭和解書影本至被告提出異議(同年5月15日),聲明該徵收案標的之權屬應歸張麗玲所有,被告認各繼承人間權屬之法律關係,涉及私權爭執,遂於91年5月24日以北縣中地登字0000000000號函請依司法途徑確定權屬後續辦。原告對上開2號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被告91年5月24日中登駁字000192號函駁回、同日北縣中地登字0000000000號函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告等仍不服,就上開訴願駁回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3年3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駁回,原告等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就駁回部分及被告91年5月24日中登駁字第000192號函之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謂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字間並無明確界定「私權爭執」之範圍僅限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方得駁回登記之申請,法令、判例亦無明文解釋云云。實則內政部85年10月24日台(85)內地字第8510170號函已明示所稱「爭執」指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言。並釋明當事人以「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無關之爭執」為由,請求駁回登記之申請,與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意旨不合,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78年1月9日台(78)內地字第664377號函、82年9月10日台82內地字第8280871號等函亦明示此旨。且學者 陳鳳琪 所著「土地登記實用」78年版第125頁亦闡明「私權之範圍甚廣,此所謂私權爭執,當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間,尚有爭執而言。」。不論權利人、義務人或權利關係人間之爭執必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始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並非權利人、義務人間之爭執可不受限於「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之範圍,而可以任意以「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無關之爭執」企圖停止土地登記之進行。被告解釋法令明顯牴觸上級機關內政部之函釋,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其依無效之解釋所為行政處分自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
(二)姑不論本案僅為單純之「繼承登記」,與「分割繼承登記」無涉。經查所有法令,並無如被告前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與「分割繼承登記」不得分離辦理之法令規定;而繼承登記實務上,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者亦所在多有,是常態之一種。被告所述亦與實情不符,違反論理法則,自創「廣義」與「狹義」之私權爭執之範圍。被告僅斟酌本案「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張麗玲可能之不利益,卻未斟酌被告依原告已主張無效之「和解書」駁回本案登記所生原告之損失(如對遺產未能作符合經濟效益之使用、收益、處分)及公益上之損害(如土地登記簿名實不符)。又完成本案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無土地法第68條所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事,何來張麗玲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疑慮。被告違反行政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公平原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土地法34條之1為民法819條之特別規定,係為免少數共有人之無法配合,致不動產不能作符合經濟效益之利用,於公益、私益都是損害而制定之法律,立法目的在於興利除弊。被告認為依土地法34條之1處分共有土地,可能影響或侵害他共有人之權益,甚至認為該法條係法律空隙,進而否准本案登記。可見被告恣意濫權,曲解法律。況本案「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與土地法34條之1規定毫無相關,原告亦非依據該法條申請登記,被告竟引該法條而申論為本案涉及私權爭執,其任事用法違背依法行政原則。至於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按原告應繼分申領台北縣中和市○○段862-3、863-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為原告依法應有之權利,並經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59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被告以與本案無關之土地法34條之1規定及原告得按應繼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事項為本案登記准駁之考量,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四)原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其法律關係為繼承,應以繼承人繼承權之有無為准駁之依據。異議人張麗玲對原告之繼承權並無任何爭執,被告以涉及私權爭執為由駁回原告申請,於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
(五)張麗玲執為異議之和解書係分割遺產之文件,如有爭議,亦非本案繼承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議。被告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
(六)張麗玲依和解書認本案遺產已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異議,並非以本案繼承人繼承權之有無為爭執,與本案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繼承無關。被告自無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
(七)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私權爭執,必以「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為範圍,原告所舉內政部85年10月24日台(85)內地字第8510170號、78年1月9日台(78)內地字第664377號、82年9月10日台82內地字第8280871號等函皆明示此旨。
(八)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原告申辦繼承登記無須為裁判上之請求。被告不駁回異議人張麗玲依據效力尚未確定之和解書之異議,並囑其訴請法院判決;反駁回原告依法、合法之申請,且要求原告循司法途徑解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九)被告認本案應連件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或直接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多繳一次登記規費、原告可能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而侵害張麗玲之權益,質疑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又擔心完成本案依法所為之登記會受異議人張麗玲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凡此皆無法律依據且不合邏輯,且與本案繼承登記之法律關係無關,皆不得據為本案准駁之適法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05號判決,已詳為闡明被告駁回原告申辦登記於法無據之理由。
(十)原告於91年5月14日向被告申辦本案時檢送之文件,已經被告審查完竣:張麗玲與原告等為被繼承人張美玉僅有之合法繼承人無誤,且已繳清遺產稅在案,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151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自當依原告等之申請而完成登記。
(十一)綜上所述,原處分違法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顯有不當,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3、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是該條第
3款規定主要係闡明何人間有爭執時得依法駁回(即爭執人之資格認定),文字間尚無明確界定爭執之事項對任何人言即係專指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且其後段規定原意乃在保障非屬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若其係屬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而有爭執者,登記機關仍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權利人、義務人登記之申請。其目的乃在一方面避免與登記法律關係無關之第三人任意提起異議阻卻登記,致影響登記權利人、義務人之權益,另一方面則亦維護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且有爭執之其他權利關係人之權益;惟若係該款前段規定(「或」字前)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間有爭執者而非其他第三權利關係人,其私權爭執事項之法理基礎是否僅套用侷限於後段規定(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法令、判例則無明文解釋。又經查本案異議人張麗玲即為登記權利人(繼承人)之一,並非該款後段規定之其他第三權利關係人,故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05號判決以其有關繼承權之法律關係無任何爭執,認定被告駁回處分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論理不無法令疑義。
(二)次查民法第1147、1151、759、1164、758條等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各繼承人於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分割繼承」登記原因係為繼承與遺產分割二種基礎法律關係之合一,先有公同共有狀態而後才有遺產分割之情形...等有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05號判決之理由,被告亦表贊同。惟查本案係於原告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前,未會同繼承人張麗玲持憑於申請登記前業與上訴人全體簽名協議同意,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等13筆土地全部由張麗玲單獨繼承之和解書影本提起異議(此點於被告調查期間及訴訟期間原告亦承認當時確已合意無誤),又原告嗣後因認不公及異議人張麗玲於簽訂和解書時隱瞞2筆土地被徵收可領取現金補償之事實而主張該和解書具法律上無效之原因,故仍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惟土地徵收之公告係屬公示性質,非可對任何人能刻意隱瞞,且該2筆土地既已合意由某人取得,有無被徵收之情事及得否領取現金是否確會影響該和解書之效力疑義等,依法均應由當事人另循司法途徑解決,非行政機關之職權所得認定,但由此顯見本案繼承人間係就原已合意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再生爭執,而非自始未曾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爭執。被告審理後以為該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於未完成登記前既經訴外人張麗玲以雙方合意之和解書提起異議,則與其後之分割繼承登記兩者則應屬不得分離辦理之事項,非能僅由原告單獨先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應以「分割繼承」方式一次申請登記或同時循序連件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與「分割繼承」登記始屬適法、符合實情,又因其後段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繼承人間確有登記法律關係私權爭執之情形,故雖最高行政法院僅單就前段認定有關公同共有人繼承權之登記法律關係無任何爭執而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但被告仍認全案(含後段遺產分配)與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實難謂無私權爭執之情形,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及被告答辯理由,私權爭執之範圍甚廣,權利人間之私權爭執是否僅限縮於「與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涉」仍有待釐清,故被告就該案所為之行政處分,無論從廣義(權利人、義務人間爭執不限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涉)或狹義(權利人、義務人間爭執須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涉)之私權爭執角度觀之,均與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不合之處,,故仍應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以保障各繼承人權益;至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05號判決理由僅單就一般情況認定遺產公同共有與遺產分割之性質、效力因有發生之先後,而得由繼承人自由選擇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或同時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卻似漏未同時考量本案案情係為繼承人間就原已合意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再生爭執事項,與其他係因自始未曾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爭執事項情況尚有所不同,故於遺產分割之私權爭議事項未訴請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倘先准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後原告等若於此法律空窗期間內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所有不動產,將影響未會同繼承人張麗玲於之前經和解協議取得之權益,如異議人嗣後又取得該遺產分割協議法院勝訴之判決,恐將另以其曾於登記完畢前以雙方和解書提起異議,但被告卻仍准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致其權益受損為由,向被告與其他繼承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疑慮,亦請鈞院一併審酌考量。
(三)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之規定,如代為申請之繼承人非自陳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或甚至有依土地法34條之
1規定處分不動產致侵害他繼承人權益之虞並涉及私權爭執時,是否仍得逕依上述規定先行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理與實務上確有疑義不妥之處。又被告於登記處理實務上,亦確曾有部分繼承人因遺產分配尚有爭執未決,遂利用上述規定處分致侵害他繼承人權益之類似案例發生,俟其他繼承人發現向本所查詢時,被告僅能告知係依法辦理登記,請其逕循司法途徑解決。惟查本案係於原告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前,未會同繼承人張麗玲就已持憑經繼承人全體簽名協議同意之和解書影本提出異議,與前述繼承人間未曾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於登記完畢前提出異議之情況顯有不同,且原告於追加後訴時,改課以准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義務之訴,故被告陳述本案分次辦理登記需多繳納登記規費,因法令變更先准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恐有土地法34條之1規定利用之法律空隙致侵害他繼承人之權益等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供鈞院審理時參考,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並無不符,是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之論述不無疑義。至其繼承人等至今不循司法途徑解決遺產爭議,仍執意先行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是否係欲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適用之。」之規定以領取2筆被徵收土地現金補償,則非被告審理之權責。
(四)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稱申請登記之當事人(非第三權利關係人),其私權爭執事項之法理基礎是否僅套用侷限於後段規定(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法令、判例並無明文解釋。且本案繼承人間係就原已合意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再生爭執,而非自始未曾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爭執,故被告審理後以為該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於未完成登記前既經訴外人張麗玲以雙方合意之和解書提起異議,則與其後之分割繼承登記兩者則應屬不得分離辦理之事項,非能僅由原告單獨先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應以「分割繼承」方式一次申請登記或同時循序連件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與「分割繼承」登記始屬適法、符合實情,又因其後段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繼承人間確有登記法律關係私權爭執之情形,是其全案(含後段遺產分配)與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亦難謂無私權爭執之情形,故被告就該案所為之行政處分與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不合之處,仍應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以保障各繼承人權益。
(五)次查被告請鈞院審理此案時,併同參酌考量倘先准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即單純分離視之辦理),嗣後原告等若於此期間內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所有不動產,異議人嗣後又取得該遺產分割協議勝訴之法院判決,恐將另以其權益受損為由向被告與其他繼承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乃是因實務上確有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衍生之賠償爭訟案例,且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被告自應於處分時注意相關事項並將其日後可能之影響提供給鈞院審理時一併參考;又民眾對地政機關請求賠償案件,非僅侷限於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登記錯誤損害賠償,尚有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所規定之相關賠償請求權,原告顯誤認民眾只得依土地法規定請求登記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本案於原告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期間內,未會同繼承人檢具與原告全體簽名協議同意,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等13筆土地全部由訴外人張麗玲單獨繼承之和解書影本等相關文件提起異議,被告經審理後以事涉私權爭執,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有關繼承人間就原已合意分配之遺產另生爭議,應另循司法途徑裁判解決,始為徹底解決兩造遺產爭端之正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楊昭雄 變更為己○○,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此所謂之「爭執」,係專指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言;苟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權利關係人間非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登記機關自不得依前開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759條、第1164條、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
(一)於數人共同繼承之場合,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數繼承人即開始繼承,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各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雖可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遺產中之不動產,應於完成繼承登記後始得為之,並於完成遺產分割登記後,始發生遺產分割之效力,故於繼承開始後至完成遺產分割時止,共同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權利,必然有公同共有之情形。
(二)至繼承發生後,數人共同繼承之不動產因分割而應為之登記,固應先完成繼承登記後,再為遺產分割登記,惟苟於完成繼承登記前,繼承人已先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則於為登記申請時,同時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登記,可收程序便捷經濟之效,非法所不許,此項登記原因即內政部所發布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稱之「繼承分割」。該「繼承分割」於登記實務,雖可作為單一之登記原因,但其基礎之法律關係,仍為「繼承」與「遺產分割」,其效力之發生亦有先後。繼承效力發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在前,遺產分割效力發生於分割登記完成後,發生在後,非謂以「繼承分割」為登記原因者,其法律關係僅為單一,亦難謂以「繼承分割」為登記原因者,共同繼承人間之權利狀態不存在「公同共有」之情事。
(三)按申請人基於「繼承」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申請為「繼承分割」之登記,乃登記申請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苟申請人先申請為繼承登記,其後另行申請為遺產分割登記,登記機關不得以其未併為遺產分割登記而駁回其申請。至登記費與權利書狀費之收取,乃登記機關與登記申請人間關於提供服務與給付對價之關係,苟申請人未欠繳應繳之登記費、書狀費,申請人得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之權利即不受影響。因此,申請人若願繳納二次登記之費用,先申請「公同共有」登記,再申請「遺產分割登記」,地政機關尚不得主張「得同時合併申請登記之案件,因未合併申請,致需繳納較多之登記費、書狀費」,而否准其分別申請之權利。
貳、認定事實所憑証據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函、和解書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一、訴外人張麗玲就「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登記」之基礎私權法律關係即「張麗玲與原告有無繼承張美玉?」之點,有無爭執?二、被告得否因「分割遺產登記」之基礎法律關係(例和解書)有爭執,而否准原告「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登記」之申請?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分次申請辦理繼承登記、遺產分割登記」,抑一次申請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有選擇之權。
原告雖於為申請繼承登記前,已就系爭遺產與張麗玲達成分割協議,但原告欲分次申請辦理繼承登記、遺產分割登記,抑或一次申請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原有選擇之權,不因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程序便捷、登記費較少,而喪失此項選擇權,原告並無「僅得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義務,且「應申請辦理何項登記」之爭執,亦非本件申請登記前提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
二、訴外人張麗玲就繼承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被告雖主張原告與張麗玲間已就系爭遺產訂定和解書,協議為遺產分割,因原告主張該和解書係屬無效,自有私權爭執云云,惟本件原告並未申請「分割遺產」之登記,張麗玲與原告間因「分割遺產」所生之爭執,尚非本件申請登記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而張麗玲就「其本人與原告等均為張美玉繼承人」一節,並無爭執,業據被告敘明在卷,則原告申請「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登記,其基礎法律關係(繼承)於原告及張麗玲間,並無任何爭執甚明。
三、被告不得因「分割遺產登記」之基礎法律關係有爭執,而否准原告「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登記」之申請。
(一)原告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登記之後,若再申請「分割遺產登記」(例提出分割同意書申請登記為分別共有),此時其基礎之法律關係若有爭執,被告固非不得否准其申請,但本件原告尚未申請「分割遺產登記」,而僅請求「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被告以「分割遺產登記」之基礎法律關係有爭執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即有未合。
(二)被告雖主張原告若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處分,而致影響張麗玲因協議取得之權益云云,惟公同共有係「基於公同關係而為必然之共有」(例繼承、合夥),因公同關係之緊密結合,導致物權之共有,此與分別共有人相互間「沒有前提法律關係,只是偶然之物權共有」之情形大有不同。故為共有前提之「公同關係」未終止前,如何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單獨終止共有關係?不無疑問。或謂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時,執行法院若無法就債務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為執行,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故有「準用分別共有」之實務作法,用以擬制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終止公同關係,此時尚可認為係迫於無奈而為之權宜設施,但於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場合,有無必要擬制公同共有人之意思而終止公同關係?實有可疑,被告前揭論述,難謂與法理無違。又縱原告在公同共有(無持分登記)之情形下,仍可準用分別共有之規定,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申請移轉登記,原告申請為「處分共有物」之登記時,方為終止公同關係之「分割遺產申請」,此時張麗玲既主張和解契約「已終止公同關係,原告並同意由伊單獨取得不動產」,即屬對「分割遺產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被告即得以此為由,否准原告依34條之1申請處分公有物之物權,原告主張本件「公同共有之登記即足以影響張麗玲權利」云云,尚不足採。
(三)被告另主張原告與張麗玲簽訂之和解書,係就被繼承人張美玉之遺產進行協議,系爭土地全部由張麗玲單獨繼承,雙方意思表示已一致成立,並非「繼承發生時起至申辦登記前,因各繼承人自始未能達成協議致遺產仍為公同共有」之權利狀態,是原告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與事實不符,顯已涉及私權爭執事項等語,惟如前所述,本件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繼承,而遺產所以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者,乃繼承之效力,非法律關係之本身。張麗玲係就其與原告間關於系爭土地「曾存在之公同關係是否因和解書而已終止?」有爭執,而非對「因繼承會產生公同共有關係」存有爭執,原告既只是申請登記「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至被告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後,張麗玲非不可持和解書主張公同關係已因協議而終止,而申請單獨登記所有權,屆時原告對此申請是否有爭執,則係另一問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准原告登記之申請,於法無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尚有違誤,應予撤銷。被告應依本院前揭法律見解,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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