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上訴人 陳清玉復源碾米工廠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陳世煌 律師 黃國鐘 律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林美瑄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各自提起上訴,.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陳清玉即復源碾米工廠(下稱陳清玉)主張:兩造簽訂「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對造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下稱農糧署中區分署)購買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並應依農委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辦理。該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一、二款規定一次性數量折扣之優惠價格;第三款規定大量購買再累計數量折扣之優惠價格;第十點規定廠商每年申購量累積達所定標準者,得申請按第五點第三款之優惠折扣退還價差。伊於九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累積申購數量達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公噸,總撥售價格新台幣(下同)二億零八百九十二萬七千零十六元,依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伊得請求農糧署中區分署依第五點第三款所定優惠折扣退還價差六千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五元,卻遭拒絕。又縱認伊有違約行為,而農糧署中區分署以違約金主張抵銷,惟依作業要點第十六點第三款、系爭合約第十條所定之違約金過高,請予酌減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及作業要點規定,求為命農糧署中區分署如數給付,並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陳清玉就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認陳清玉請求退還折扣優惠價差六千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五元本息為有理由,並准農糧署中區分署主張以違約金五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相抵銷,而駁回陳清玉此部分之上訴。兩造各就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農糧署中區分署則以:系爭合約及作業要點雖未規定申請退還價差要件,惟考量農委會訂立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五款、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之政策目的,廠商請領優惠價差之前提,乃申購之原料用米,確實用於申請用途。對造上訴人陳清玉於九十五年度向伊申購之原料用米並未按申請用途製造、出售,而有轉售或變更用途之情事,依上開規定,陳清玉不得依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三款,請求大量申購之折扣優惠。該要點第十點之退還價差,係農糧署對符合規範之廠商,給予之獎勵,廠商倘違反合約及作業要點,即喪失優惠折扣。又復源碾米工廠原負責人(現為經理人) 林治和 ,因涉嫌行賄大甲鎮農會供銷部主任 戴清添 及倉庫管理員 葉子民 ,將陳清玉向伊申購之廉價原料用米套換農糧署委託大甲鎮農會加工之高價公糧,自九十六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初止,共套換一千三百十五公噸三十六公斤公糧,林治和等人於九十六年三月間至九十六年十一月間用以套換舊公糧之原料用米,應係以陳清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購之第二十八及二十八A兩批次共六百公噸原料用米,核算該二批違約金共五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及依本件優惠折扣價差計付當年度、不分批次之違約金額共六千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五元,合計六千八百五十六萬一千零六十元,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陳清玉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命農糧署中區分署給付陳清玉五千六百七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元本息,而駁回陳清玉其餘上訴,無非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按其性質乃兩造買賣「加工原料用米」之契約。而按諸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陳清玉購買原料用米,應依照合約及作業要點辦理。依當時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三款規定:「廠商一年(一至十二月)累計申購數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撥售價格按第一或第二款價格再打八折;……」;第十點規定:「廠商每年一月至十二月申購數量達五千、一萬、二萬公噸以上者,該年所申購之數量,得依第五點第三款之優惠價格規定,向原申購分署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差價」,乃按購買數量而為優惠計價之約定,與取得原料用米後之約定用途無關。又系爭作業要點第五點關於原料用米撥售價格規定:「以分署受理廠商申購當日(收件日)台灣地區各該類型白米躉售平均價為基準價格,並按期別依下列方式計價:㈠(即第一款)整粒白米部分:……,㈡(即第二款)切碎白米部分:當期米及前一期米按基準價格不打折扣,前二期米打七折,前三期米打六折,前四期米打五折」,乃依原料用米儲存時間之長短為價格高低之標準,亦與購買之用途無涉,此從當期及前一期米均不打折之規定乙節益明,是農糧署中區分署主張如有變更用途情形,即不能享有系爭作業要點第五條之折扣(優惠)云云,洵非有據。農糧署為防止廠商將原料用米移作他用,影響食品衛生及一般白米之市場價格秩序,已依系爭合約第六至第八條及撥售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一至三款、第十五點規定查核,陳清玉已配合檢查,合約期間並無違約情形。農糧署中區分署主張復源碾米工廠之原負責人(現為經理人)林治和於為該工廠執行本件職務時涉嫌行賄大甲鎮農會人員,自九十六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初止,將陳清玉向伊申購之原料用米(切碎白米)套換農糧署委託大甲鎮農會加工欲碾成切碎白米之公糧,林治和自九十六年三月間至十二月間,用以套換公糧之切碎白米,確係使用陳清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購之第二十八及二十八A兩批次共六百公噸原料用米無訛。農糧署中區分署主張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處罰違約金五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自屬可取,抵銷後剩餘五千六百七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元本息。從而,陳清玉本於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及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請求農糧署中區分署給付上開金額,核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查系爭合約抬頭「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米合約」,即標明合約之目的。依該合約第二條約定適用之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五款規定:「廠商申購之原料用米應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及出售,嚴禁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及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乙方(即陳清玉)購買之原料用米,應按向甲方(即農糧署中區分署)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及外銷,不得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如經查獲有轉售、變更用途、未出口或未能證明其實際出口時,甲方除應按該批原料用米折算白米數量及撥售價格與受理申購日國內平均白米躉售價格之價差計收違約金或收入出口保證金外,並不再受理乙方申購原料用米」;另有關申購原料用米優惠規定雖載於作業要點第五條第一、二、三款及第十條,惟該要點已因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納入契約,成為合約內容一部分,亦足佐證系爭合約欲以賞罰手段,達到政策目標。上開作業要點有關按年折扣之規定似僅為計算標準,買受人如有違反締約目的而為轉售或變更用途時,參酌上開說明,應無優惠規定之適用,否則一方面處罰違約金;另一方面卻給予雙重優惠,其互相矛盾,與論理法則有違,不符當事人締約真意。原審認賞罰分離,縱使違規轉售、變更用途,亦應適用優惠規定,其變相鼓勵違約,似不無研求之餘地。其次,原審認:系爭作業要點第五點關於原料用米撥售價格規定:「以分署受理廠商申購當日(收件日)台灣地區各該類型白米躉售平均價為基準價格,並按期別依下列方式計價:㈠整粒白米部分:……,㈡切碎白米部分:『當期米及前一期米按基準價格不打折扣』,前二期米打七折,前三期米打六折,前四期米打五折」,乃以所出售原料用米儲存時間之長短為價格高低之決定標準,與購買之用途無涉,此從當期及前一期米均不打折之規定乙節益明,是農糧署中區分署,主張如有變更用途情形,即不能享有系爭作業要點第五條之折扣(優惠)云云,洵非有據等語。惟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作業要點第五條㈡切碎白米部分:「『當期米按基準價格打九折,前一期米打八折』,前二期米打七折,前三期米打六折,前四期以上米打五折」(見一審一卷三六頁),原審引用之條文與卷內資料不符,其論斷亦失憑據。再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原審先則認定陳清玉已配合農糧署中區分署檢查,合約期間並無違約情形(見原審判決十五、十六頁);嗣又認為林治和自九十六年三月間至十二月間,用以與大甲鎮農會人員套換公糧之切碎白米,確係使用陳清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購之第二十八及二十八A兩批次共六百公噸原料用米套換無訛(見原審判決十八頁),其一稱陳清玉未違約;一稱陳清玉有違約套換情事,屬理由前後矛盾。而第二十八及二十八A兩批次原料用米雖於套換期間購入,惟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該兩批用米被套換?其關聯如何?原審並未記明於判決,徒以時間相近,即謂該二批次用米違約套換,亦屬判決不備理由。末查,陳清玉主張:依作業要點第十六點第三款、系爭合約第十條所定之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予酌減等語(見原審二卷六五頁),是否准予抵銷?原審漏未論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之必要。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於己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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