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3日停止戒治出監,並於92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5年1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猶未戒除毒癮,再於96年6月23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南縣安定鄉安定村115號之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同年6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臺南縣○○鄉○○村縣○○○○道路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6年6月24日12時30分,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8頁參見)。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其採尿化驗之結果亦呈現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乃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3日停止戒治出監,並於92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法應予追訴。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最近1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2次強制戒治處分,以及多次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均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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