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6年度執緩字第61號)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前,及同年六月二十日前,各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確定在案。茲因被告未如期向被害人支付上開數額,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的衝擊;對受判決人宣告命為相當金額予被害人之緩刑負擔,其目的在兼顧使被害人獲得補償,使犯罪行為人有回歸社會之權利並負有回復其侵害法秩序之義務;又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性質上並非如同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完全消彌其所造成之損害,刑事犯罪對國家及全體人民、公共秩序之侵害係無法僅以命支付予被害人相當金額即可回復的,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的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因此,非謂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本係經濟弱者之加害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此情事尚須使法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始足當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乙○○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並應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前,及同年六月二十日前,各給付被害人甲○○二萬五千元,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確定在案,有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而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所定之期限履行負擔,固為受刑人所不否認,惟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以作粗工維生,每月薪資約二萬二千至二萬三千元,扣掉每月生活花費約一萬八千元後,僅餘五千多元,才會無法如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負擔,並非故意不履行等語,參以其係因經濟困難才會出賣帳戶致罹刑章一節,堪認受刑人上開陳述尚非虛偽,是依目前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之情事。又受刑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致電告訴人告知其有困難,無法遵期償還;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又致電告訴人其有困難,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前匯款;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再致電告訴人將於四月二日先匯一萬,四月二十五日再匯一萬五千元;於四月二日匯款後,又於四月二十五日致電告訴人,改為四月二十八日先匯五千元,五月五日再匯一萬元,因截至六月五日止均未匯款,乃於六月二十四日中午親自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向被害人致歉,並承諾將於七月五日起逐月郵匯五千元:於七月六日致電改至七月九日;於七月九日致電已到郵局,因辦理匯款人太多,要趕回去上班而未能匯款;嗣於八月七日匯三千元予被害人,於十一月二十日再匯五千元予被害人,之後即因經濟困難,向被害人表示要延至半年後,才能支付餘款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七至二○頁),並有被害人歷次陳報狀附卷可稽,由此更可認受刑人並無逃匿之情事,否則即毋須多次致電被害人告知其經濟上有困難,甚至親自前往向被害人致歉,是依目前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隱匿其財產或故意不履行,則受刑人辯稱係因經濟困難,才未如期履行前揭負擔,亦屬可能,聲請人復未釋明被告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依照前開說明,即難認受刑人違反前揭判決所定負擔係屬「情節重大」,是本件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