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52號抗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175號提存事件中,抗告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LJ002696附息第七到十期)准予返還。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6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票號LJ002696附息第7到10期)債票1張(下稱系爭提存物)為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2175號提存書提存在案。伊於96年7月26日辦理上開提存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始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17272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伊於收受判決確定證明前,不可能先行得知系爭確定判決業於96年7月10日確定,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詎原法院竟駁回伊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提供系爭提存物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
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依其假扣押聲請狀所示,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係持有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3年7月14日,面額為1,17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按年息12%計息之本票一張,屆期未獲兌現(見原法院卷5頁、6頁)。嗣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給付前揭票款其中之850,390元及利息,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5月31日96年度北簡字第17272號簡易判決,判命相對人應如數給付及自95年11月10日起加計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且於96年7月10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法院卷11頁、12頁)。則前揭宣示判決筆錄,已具確定力及執行力,即相對人負有給付850,390元本息予抗告人之義務,而相對人受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財產範圍,僅30萬元,遠低於其應給付之金額,尚難認有因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損害之發生。
㈡故抗告人以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系爭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由本院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