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四列之「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3月1日以94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改為「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日,以94年度易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5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復因詐欺案件,由本院於96年2月9日,以96年度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刑並由本院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畢);另因自95年5月20日起至96年2月26日上午10時分許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止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上開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三件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及三月確定,且該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執行完畢,惟該三件罪刑嗣由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九一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所引裁判意旨,本件犯行尚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