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3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丁○○
丙○○戊○○○乙○○○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84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8846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持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4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惟相對人於系爭判決訴訟期間曾表示撤回拆除房屋部分之起訴,而系爭判決亦僅就土地部分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無就台北縣○○鄉○○路○段41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拆屋還地之判決,又系爭房屋非抗告人所有,經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詎原執行法院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則應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或由第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次按強制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物分得部分點交之。
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同法第123條至第126條規定,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該條文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66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8846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持系爭判決,固僅係就兩造共有土地為分割,而無拆除系爭房屋之諭知,此有系爭判決在卷可按(原執行法院卷第5至10頁),然依上開最高法院66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之說明,系爭判決雖未諭知抗告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交付土地與相對人,惟系爭判決含有抗告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交付土地與相對人之效力,相對人自得依系爭判決請求抗告人拆屋交地。
(二)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房屋非抗告人所有,並提出委託契約書、協議書、承諾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原執行法院卷第57至58頁、第60至61頁)。惟系爭房屋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原執行法院之執行筆錄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可按(原執行法院卷第64頁、69頁),該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何人,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人,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依上開二前段之說明,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三)從而,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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