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7號
原告 田美英
被告 王孟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1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瑞穗鄉中強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中強路與民權東路口時,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民權東路由西往東亦行駛至該路口、訴外人劉○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民權東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路口,中強路為支線道,被告應禮讓原告與劉○宏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貿然通過路口,致其車輛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系爭A車再撞擊劉○宏之車輛,因而受損,系爭A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7,163元(工資費用63,570元、零件費用93,59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負全責無意見,但目前僅依靠年金生活,沒有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估價單、中華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5月20日鳳警交字第1130006528號函暨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花蓮縣瑞穗鄉中強路與民權東路口時,未注意中強路口地面標示為「停」,即應停止後確認無來車始能通過,其貿然通過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4,19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㈣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責,被告未予爭執,且查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其所在車道地面標示為「停」,而民權東路地面標示為「慢」(本院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堪信被告為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被告未及注意幹線道車輛動態,貿然通過路口致生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尚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蔡承芳
附表:(新臺幣元)
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①
其餘費用②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①+②
000-0000號
109年11月
113年3月2日
3年4月
93,593元
20,622元
(註2)
63,570元
84,192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3年4月。
註2: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如下: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593×0.369=34,5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93,593-34,536=59,057
第2年折舊值 59,057×0.369=21,7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59,057-21,792=37,265
第3年折舊值 37,265×0.369=13,7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37,265-13,751=23,514
第4年折舊值 23,514×0.369×(4/12)=2,8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23,514-2,89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