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32號
原告王○平(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吳○臻(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王○安(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王○葳(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告吳○昱(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
代理人丁○昌(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吳○朱(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59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5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昱原就讀花蓮縣花蓮市○○國民小學(下稱A國小),為同班同學,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民國112年9月15日中午在兩造班級教室內,原告因故趴在地上撿拾物品,被告吳○昱故意用腳踢原告,再以非常快速且大力的方式坐到原告身上,導致原告面部撞擊地板,右上正中門牙恆齒斷裂、牙神經外露並已侵犯牙髓腔,經醫師診斷需要待原告成年骨骼及牙齒發育完整後再進行植牙,目前僅能先緊急處置並以樹脂填充做臨時假牙,已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95元,預估植牙費用為一顆18萬元,考量原告成年後之通貨膨脹率,植牙費用應為219,419元,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造成原告因門牙缺陷導致之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被告丁○昌、吳○珠為吳○昱之父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學校及安親班原為長期性好友,常有追逐及肢體接觸之遊戲,且經該班導師董○芳告知,原告長期有趴在地上之習慣而屢勸不聽,事發當日原告仍趴在地上遊玩,其經過被告吳○昱座位旁時趴在地上翹起腳,致被告吳○昱不小心絆倒而壓到原告,導致事故發生,原告亦應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對於已支出的醫療費用無意見,但未來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過高,如判決總金額在10萬元以下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5日中午在班級教室內因趴在地面遭到吳○昱壓到其身上而面部著地,致右上正中門牙斷裂侵犯牙髓腔(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1,19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微笑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吳○昱係因過失導致系爭事故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吳○昱係「故意」壓到趴在地面的原告身上導致系爭事故,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A國小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作為佐證,然該報告對系爭事故結論略以:雖然原告與另外2名同學(a、b)認為被告吳○昱是故意壓下去,可是有1名同學(c)是看到被告吳○昱被絆倒才整個栽下去,這些同學的證詞都有一些錯誤,且b是背對被告,僅看到最後的結果,例如原告記成是午餐之前發生系爭事故,但是a、b都很確定是午餐後,導師也確定是午餐後,故就原告、被告吳○昱、a、b及導師之說法,僅可證明被告吳○昱有壓在原告身上的事實,參以c全程觀看系爭事故之經過,無法證明被告吳○昱是故意壓在原告身上等語(本院卷第173頁),並有A國小113年5月1日○國學字第1130002131號函暨調查報告書、調查大事記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21頁),堪信A國小就系爭事故之調查結果,並無法確定被告吳○昱係「故意」壓到趴在地上的原告,原告主張是否為真,已屬有疑。
⒉被告吳○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要爬回自己位置時經過我的位置,趴在地面把腳翹起來,我要回我的位置就被他的腳絆到,我先撞到我位置的桌角才壓到原告身上等語(本院卷第268頁),證人董○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2年9月15日午休吃飽飯後,當時我在教室外面洗手,聽到同學說原告牙齒斷掉,跑出來喊我,有同學說原告與訴外人溫○逸同學趴在教室後方學習角前走道玩,有人說被告吳○昱在走道邊,因為趕著離開有踢原告的背,但都是在玩鬧的狀態,後來原告要爬回自己的位置,經過被告吳○昱的位置時就被壓到了,我聽同學說是壓到頭、肩膀、膝蓋,但應該就是整個人壓下去了,我進教室看的時候雙方皆已經爬起來,原告的牙齒有一點點流血,我問過3個同學,都說被告吳○昱是被絆倒壓在原告身上的等語(本院卷第264至265頁),由被告吳○昱、證人之陳述及A國小調查報告,已堪信系爭事故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吳○昱係故意壓到趴在地上的原告身上,亦無使用腳踢在被告吳○昱座位旁的原告,而被告吳○昱自陳係回座位途中不小心被原告的腳絆倒,原告亦不爭執其當時趴在地上的事實,則被告吳○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9歲,對於周遭事物及危險性應有識別能力,其知悉原告當時趴在座位附近地板,即應注意原告動向,卻未注意貿然跨越原告身體導致絆到壓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牙齒撞擊地面斷裂,實有過失甚明,被告亦不否認應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本院卷第269頁),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㈣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吳○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9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參不公開卷),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其智識能力正常、在法庭上能自由完整陳述系爭事故經過,堪信其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被告丁○昌、吳○珠為吳○昱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原告因右上正中門牙斷裂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1,195元,並提出醫療單據作為佐證,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37頁),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其牙齒神經壞死,做完根管治療後需要植牙,但醫師建議原告成年後再進行,預估醫療費用18萬元,以每年2%的通貨膨脹率估算,10年後醫療費用約219,41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植牙必要性、醫療費用之合理性負擔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微笑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花蓮縣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作為佐證(本院卷第129至155頁),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上正中門齒斷裂侵犯牙髓腔,右上正中門齒先前根管治療底部填充;醫師囑言:患者(即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由家長攜至診間求診,家長敘述右側門牙因撞擊地面導致斷裂,先前已在他家院所完成根管治療,想進一步評估後續治療計畫,經臨床及放射線學診斷為右上正中門齒斷裂侵犯牙髓腔,右上正中門齒先前根管治療底部填充且根尖開孔尚未閉合,建議轉診牙髓病科進一步處理,家長同意,完成根管治療後由牙髓病科轉回,患者於113年1月17日於本診所完成右上正中門齒斷裂處填補復型。醫師建議患者16歲以後再選擇假牙贗復療程。」堪信原告右上正中門齒因系爭事故斷裂後,已完成根管治療及填補復型,而原告目前年僅10歲,尚未達醫師建議選擇假牙贗復療程之年齡,惟依照原告提出之花蓮縣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假牙贗復療程選項並非僅有植牙,尚有固定假牙、活動假牙等選項,醫師亦未評估原告僅能或必須選擇植牙療程,原告率爾主張其成年後須植牙之醫療費用,目前尚無必要性,難以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須忍受門牙斷裂之痛苦及多次治療復原,原告年紀尚小,對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認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系爭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牙齒發育穩定後尚須評估是否有其他治療方案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195元(計算式:11,195+100,000=111,195)。
㈥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事故雖因被告吳○昱壓到原告身上所導致,原告固主張其係在撿拾東西趴在地上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本人亦不願意到庭陳述,難信為真,且證人董○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在教室內爬行之行為,我有口頭告誡過,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還是有在教室內爬行之狀態,原告還開玩笑說他是爬蟲類等語(本院卷第265頁),堪信原告平時即有趴在地上玩樂之舉止,其行為已阻礙同學通行,被告吳○昱稱為了繞過原告才絆到尚非無據,原告對其行為亦應負擔過失責任,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狀況,認原告與被告吳○昱應各負一半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55,598元(計算式:111,195×50%=55,59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