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前經原審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以:㈠抗告人雖因涉犯重罪嫌疑重大而遭羈押,惟依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判決意旨所載,似認本件卷內並無適於擔保抗告人自白為真實之佐證,更一審程序雖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相關監聽譯文,證據實質內容並不適足擔保被告自白適時性之佐證,該監聽卷宗所附「調查局南機組偵查報告」,其所載內容均係報告人李○賢個人之推論意見,而非 李某 見聞之事實,是其報告本身並無適法證據能力,不足以據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或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前述監聽卷宗另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依其所載內容,大可區分為三種情形:①有抗告人與其親朋友人之對話譯文者,均未言及與其自白相符之事實。②有抗告人以外之人彼此通話譯文者,被告既非通話人之一,無從確知他人間是否有此通話內容,次就所載內容以觀,亦未言及前述與被告自白相符之事實。③並非通話錄音之譯文,而係報告表製作人個人之臆測或推論意見者,則根本不屬於監聽所得證據,本身並無證據能力。綜上所述,本件卷內實無適足以擔保抗告人自白屬實之佐證,依法尚難遽以認定抗告人之犯行。㈡承前說明,抗告人雖曾自白犯罪,但於事後已翻異供詞,卷內復查無其他佐證足以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難僅憑此自白而為認定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抗告人是否仍有犯罪嫌疑重大情形,已有疑問。為免抗告人長期遭羈押影響其家庭事業甚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㈢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茲因抗告人罹患C型肝炎,需長期接受治療,自涉犯本件羈押以來,其肝功能指數復出現偏高異常現象,此有原審卷附台灣彰化看守所之生化檢驗報告單可稽,足證抗告人現罹C型肝炎病症,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㈣抗告人罹患胃及十二指腸潰瘍,須長期接受治療。㈤抗告人育有兩女分別為十八歲與十三歲,均無謀生能力,抗告人之妻亦無工作,全家生計賴抗告人負擔。㈥抗告人之母年邁,近日因嚴重關節炎需住院手術治療。㈦抗告人在印尼經營之檀香木及海產事業,自被羈押以來,公司業務幾近停頓,大料均擱置在工廠,無人處理。㈧抗告人之家庭、事業及個人健康均因本件羈押而受到嚴重影響,抗告人雖涉犯重罪,仍懇請酌定相當金額保證金並佐以限制出境之處分以代替羈押,實已足確保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維抗告人之人權,實感恩不盡。爰聲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經查: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且抗告人復自白犯行,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是其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又經原審函詢台灣台中看守所有關抗告人罹患疾病是否有非保外就醫治療顯難痊癒情形,經台灣台中看守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函復原審謂:「查在押被告 謝偉仁 ,已經所內抽血檢查,並無危及生命安全之疾,不須保外就醫」等語,是抗告人亦無非保外就醫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另聲請意旨所指上開抗告人之家庭、事業因素,縱若為真,亦不足使本件羈押之原因消滅,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理由,自難准許,而予以駁回等情。已詳敘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對於是否有羈押之必要、准否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陳晴教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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