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兩造約定之約定書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期自94年1月26日起至99年1月26日止,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8月26日,尚欠本金725,1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清償責任,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總眨明細單等為證,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為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725,119元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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