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國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8號、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崔國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本院保管字號:95年度保管字第387號)沒收銷燬。
事實
一、崔國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2月5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1月3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5之2號1樓家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復於95年1月8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其朋友家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1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0公克,淨重0.1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月26日編號CH/2006/1058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偵查卷可稽,另查獲之毒品1包經檢驗亦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分別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可稽,是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於94年2月5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而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施用第1級毒品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0公克、淨重0.1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雅淇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