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光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另補充證據「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又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酒醉駕車,經本院於99年4月6日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99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未構成累犯,然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後,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罪,顯見被告仍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非予重判,難收其矯正之效,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復衡酌被告因此次酒駕肇事亦受有右結腸憩室及出血、臉部挫傷、下唇撕裂傷2.5cm等傷害,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有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