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徐志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志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 伍佰 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志豪前因通緝到案,經本院裁定准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元具保(99年度刑保字第37號),由被告於同日繳納足額現金,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14日訊問時當庭諭知下次庭期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命拘提之法律效果,並記明筆錄,仍於本院99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拘票、拘提報告書、刑事保證金收據、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簡大倫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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