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曉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78、100年度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曉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第2至3行以下有關「被害人 鄧欣欣沈信明曹春蘭 於警詢時之指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沈信明、曹春蘭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鄧欣欣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第4至5行以下有關「莊智閎匯款紀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莊智閎匯款紀錄2份」,另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一般人均得隨時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特意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該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人利用於從事不法犯行,藉以逃避查緝之可能性。況不法之徒多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藉以詐財,在現今社會時有所聞,被告黃曉琪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當無不知之理;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等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退稅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以確保犯罪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受他人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經驗所應有之認知。是被告將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交付予 張源鵬 ,張源鵬再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可預見張源鵬或詐騙集團成員可能藉此從事不法行為,竟仍提供使用,足見被告對於行動電話門號遭他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其所容忍及允許,且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果遭詐騙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資為詐術之一部,誘使被害人與詐欺正犯聯繫後,依其指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被告顯具有縱他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黃曉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交付予張源鵬,張源鵬再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之幫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門號為聯繫工具,進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鄧欣欣、沈信明、莊智閎、 王佳駿曹香蘭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集團因此取得財物。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鄧欣欣、沈信明、莊智閎、王佳駿、曹香蘭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吳元載陳台勇陳肇昌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次按「被告僅為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此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闡釋在案。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載5次詐欺犯行,惟被告既係1次提供2個門號之幫助行為,而為他人之5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其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鄧欣欣、沈信明、莊智閎、王佳駿、曹香蘭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任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門號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不諱,態度尚佳,且被告應係一時失慮,始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兼衡酌被害人鄧欣欣、沈信明、莊智閎、王佳駿、曹香蘭遭詐騙金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30,000元、60,000元、35,000元、15,000元及16,000元),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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