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璋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璋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璋旺前於民國85年至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32號、86年度訴字第3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年6月及3年4月確定,前開2罪於91年8月1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2年11月2日,上開各罪於9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日為100年10月6日)。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假釋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1月19日上午11至12時之間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之臺糖加油站斜對面,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插入 李育翰 所有牌照號碼K3-8358號(起訴書誤載為K3-8258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縫隙,用力擠壓,使車窗玻璃破裂,再徒手拉起中央控制鎖後,打開右前車門,復以上開螺絲起子,插入鑰匙孔破壞電門,啟動前開自用小客車竊取得逞,供己使用(前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盧璋旺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全聯社停車場,與不知情之 蔡銘章葉正雄 會合,擬共同前往臺東縣太麻里溪載運漂流木。嗣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李育翰發現前開自用小客車失竊而報警協尋,員警於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附近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隨即追緝,盧璋旺則駕駛上開車輛至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大中寮68號旁之空地後,棄車逃逸,其持以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開螺絲起子1支並於逃避追緝時,隨手丟棄於省道臺9線上,經員警詢問葉正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璋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育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葉正雄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蔡銘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牌照號碼K3-8358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紙。
(四)綜上各節相互參研,堪認被告盧璋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被告盧璋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與本案有涉之本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內容並未有所變動,不論刑法修正前、後,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因此,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盧璋旺攜至竊盜地點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倘持以抵拒,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應認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利益,反以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正值假釋期間,不知律己慎行,反為本案犯罪行為,顯見其自律能力不足,法治觀念薄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高中肄業,務農,父母所在不詳,未婚,無子)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又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該工具雖未經扣案(被告自承為警追緝時,丟棄於省道臺9線上;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但其材質並非易滅之物,且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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