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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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尚宸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尚宸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尚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多次貸放重利之犯行,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爰審酌被告葉尚宸竟趁人危急,利用借款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獲取重利,其所貸本金及所得利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遠逾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個人生計程度非淺,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葉尚宸所有,供被告貸放金錢記帳、聯絡債務人之用,而空白商業本票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坦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被害人所開立之本票9張,係被害人借款時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本票,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仍須將該本票返還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
┌───────────┬───┬────────┐│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行動電話(廠牌:HTC)│1支│葉尚宸│├───────────┼───┼────────┤│空白商業本票│2本│葉尚宸│├───────────┼───┼────────┤│帳冊│2張│葉尚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