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立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立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動。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9時許」,應更正為「20時許」。
二、核被告蔡立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有潛在之危害,惟慮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求刑認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因自制力欠佳而為本件犯行,為保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並預防被告再犯,以及能以義務勞動之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