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469號
原告 藍琨賓
被告 劉龍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1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300元。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上午5時14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383巷之停車場旁,拾獲原告所有而遺失在該處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56,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及不詳證件若干張),竟將該只皮夾內之現金56,000元全數侵占入己,並將該只皮夾連同上開證件,放回拾獲處後即離去現場。嗣原告鄰居 張煌宗 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發現該只皮夾,即將該只皮夾拾起保管,並通知原告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來取回,經原告檢視皮夾,發現皮夾內之證件俱在,惟現金均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被告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下稱南投派出所),被告則於110年6月26日下午1時48分許,至南投派出所提出1,700元予警扣押(業已發還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3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僅侵占1,700元,而且已還給原告,皮夾裡面只有1,70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56,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務,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除侵占金額外,其餘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侵占56,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即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原告56,000元,其中1,700元部分業經被告當庭自認無訛,且被告已返還該款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事實毋庸舉證,堪信為真。至其餘款項部分,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侵權行為責任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依上開刑事判決內容所載之證人 藍彩蓮 之證詞及排班表,可證原告於110年6月9日確實自證人藍彩蓮處領得現金50,000元;至6,000元部分,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被告已返還1,700元,應為48,300元(計算式:50,000-1,700=48,3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