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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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逸杰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 律師上訴人 湯小玲 選任辯護人 李恬野 律師
王國棟 律師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103年度偵字第16782、18997、18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逸杰、湯小玲(下稱陳逸杰等2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起訴陳逸杰等2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5號違反銀行法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陳逸杰等2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及諭知相關之共同追徵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有罪之判決書,其所宣示之主文,必須與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暨其理由相互間之說明,互相一致,方屬適法,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起訴書關於陳逸杰等2人與 陳登廷 (陳登廷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如後述,下稱陳逸杰等3人)依想像競合關係,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罪嫌,並於起訴書附表詳列被害人為 陶建宇 等17人(含 楊雅婷 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及100年8月31日個人名義分別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100萬元、 邱俊榕 於101年8月14日投資30萬元等部分),雖未列入告訴人 黃秀卿 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陳逸杰等3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陶建宇等人(包括黃秀卿)吸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案經黃秀卿等人提出告訴,並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引用黃秀卿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陳逸杰等3人犯罪證據之一(見起訴書第3頁第3列、第10頁編號15),足徵起訴書已將黃秀卿列為遭陳逸杰等3人吸金之被害人之一。又第一審判決諭知陳逸杰等3人均無罪,稽之其附表一完全照列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陶建宇等17人而未列入黃秀卿部分,然因其理由欄已說明黃秀卿如何主動詢問湯小玲投資管道而要求加入投資之經過(見第一審判決第22、23頁,理由七、㈢、⒋、①),而認陳逸杰等3人所為包括黃秀卿部分均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不牟而諭知無罪。嗣檢察官上訴,上訴審雖改判有罪,因就黃秀卿部分漏未判決,案經本院撤銷發回後,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除被訴對㈠ 許婉菁 遭吸金600萬元;㈡ 簡明長 遭吸金40萬元;㈢追加起訴陳登廷對 蕭人維 、 陳績元 吸金等部分外,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陳逸杰等3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就另涉犯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㈡黃秀卿遭吸金4,717萬元逾2,330萬元;㈢楊雅婷於100年8月31日遭吸金50萬元;㈣邱俊榕於101年8月14日遭吸金30萬元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就陳登廷部分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案經陳逸杰等3人上訴後,本院將陳逸杰等2人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嗣經原審審理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陶建宇等人陸續以直接或間接方式,透過陳逸杰等2人交付如其附表(下稱附表)1-1至1-16所示之投資款項(見原判決第2頁第
16、17列),理由欄則說明陳逸杰等2人分別或共同以直接或間接方式,邀集、招攬如附件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陳登廷在大陸地區經營之「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而有如附表1-1至1-16所示之匯款投資及取得投資報酬情形(見原判決第11頁第15至18列),且附件二編號5已載明投資人楊雅婷、英迪氏公司,投資金額220萬元;編號13載明投資人邱俊榕,投資金額135萬元;編號16亦載明投資人黃秀卿,投資金額2,330萬元;附表1-5、1-13、1-16亦詳載楊雅婷(英迪氏公司)、邱俊榕、黃秀卿之投資日期、原投資金額及贖回本金或利息等情形,顯然已認定陳逸杰等2人有向附件二所示包括楊雅婷、邱俊榕、黃秀卿在內之陶建宇等16人吸金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至於楊雅婷於100年8月31日個人名義投資50萬元、邱俊榕於101年8月14日投資30萬元及黃秀卿遭吸金4,717萬元逾2,330萬元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如上。則原判決主文欄諭知「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關於起訴陳逸杰、湯小玲如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至15號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改判論處陳逸杰等2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惟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陳逸杰等2人向黃秀卿吸金2,330萬元無罪部分併予撤銷,且撤銷第一審判決未剔除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之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楊雅婷於100年8月31日個人投資50萬元及編號13邱俊榕於101年8月14日投資30萬元部分,致使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均認定陳逸杰等2人關於㈠向黃秀卿吸金2,330萬元部分構成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㈡已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之楊雅婷、邱俊榕部分,亦經原判決一併撤銷,顯然原判決有主文之諭知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不相適合之違法。
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猶有疑竇而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稽之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楊雅婷部分記載100年7月29日、100年8月31日各投資50萬元,編號8 林志成 部分記載投資100萬元,有起訴書為憑,其中楊雅婷100年8月31日投資50萬元部分,業經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已如上述。又附表1-5楊雅婷部分所示,100年7月29日投資金額為50萬元、100年8月31日投資金額為50萬元,後者備註欄載明「以公司名義投資」,說明欄並記載,「二、基此,應就楊雅婷之投資金額修正如下: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萬元。㈡『公司投資100萬元(即英迪氏公司)』,應修正為『公司投資50萬元(即英迪氏公司)』。㈢被告陳登廷、陳逸杰及湯小玲3人被訴共同對『楊雅婷』於100年8月31日吸金50萬元部分已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但因吸金對象不同,對英迪氏公司100年8月31日吸金50萬元部分,仍可審理,並以此計算投資人損失」等情;再附表1-8林志成部分所示,99年11月8日投資金額為10萬元、100年4月27日投資金額為50萬元,說明欄二記載,「查林志成105年4月22日審判筆錄……是以,林志成應係以個人名義投資60萬元,而非更一審判決所述以公司名義投資100萬元」等情,則起訴書附表編號5、8與附表1-5、1-8二者對於楊雅婷、林志成部分投資金額、林志成係個人投資或英迪氏公司投資之認定,已有不同。參諸林志成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陳稱:我個人投資60萬元,美容院資金100多萬元投資電子垃圾回收事業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下稱他字6022卷〉第220頁反面、221頁),亦稱:我在100年6月間,開始投資90萬元,後來100年8月間,英迪氏公司也投資170餘萬元,目前英迪氏公司尚有50萬元投資款未退還等語(見他字6022卷第223頁反面、224頁),再於第一審證稱:我個人貸款60萬元,期間有回來利息,都再加碼投資,所以個人加總大概80萬元,以英迪氏公司名義投資一開始好像100萬元,目前我投資還有60萬元虧損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85、87頁);而楊雅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陳述:公司股東同意投資,分別投入120萬元、10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湯小玲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來公司因資金需要,取回120萬元,續留100萬元繼續投資湯小玲所稱電子垃圾回收事業等語(見他字6022卷第59頁正、反面),於偵查中陳稱:我投資款是50萬元,英迪氏公司部分也是50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52頁反面),於第一審證稱:我個人投資50萬元,英迪氏公司一開始投資100萬元,中間有拿回50萬元本金,剩下50萬元本金沒有拿回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44、149頁)。倘林志成、楊雅婷上開所陳均屬無訛,對於楊雅婷、林志成個人及英迪氏公司各投資之金額,已見齟齬,則原判決就起訴書編號8林志成投資100萬元部分究係林志成個人投資或係英迪氏公司投資未予調查釐清,此涉及附表1-5楊雅婷100年8月31日投資50萬元部分(以公司名義投資)及附表1-8林志成個人投資60萬元部分究係屬於起訴書所載起訴範圍,或係屬基於公訴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進而影響附表1-5以英迪氏公司名義投資50萬元部分,有無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審判之違法,或起訴書附表編號8林志成投資100萬元,而附表1-8林志成投資金額60萬元,其餘40萬元部分有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有未明之處。原審雖已調查卷內相關事證,然就起訴範圍之認定未臻明瞭,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起訴事實範圍之確定,本院無可據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之原因。至案經發回,經調查並確定起訴範圍後,有無應併予審理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應一併注意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斯偉法官劉方慈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功勳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