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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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上訴人AB000-A111097A(人別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AB000-A111097A聲明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罪刑部分;明示僅就事實欄三之
㈡、㈣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一)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二)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共2罪刑;(二)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三之㈡、㈣)論處上訴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2罪,所處之刑部分的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亦包含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又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再者,同一被告所為不一致之供述,其證據之證明力,法院本可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不因其陳述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明力強弱之標準,無所謂「案重初供」之情形。
㈠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被害人A女(與後述
丙男之人別資料,均詳卷)、丙男之證言、A女在通訊軟體INSTAGRAM日記內容、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病歷、好晴天身心診所(下稱好晴天診所)病歷、A女就讀大學之健康及諮商中心個案初談∕晤談紀錄單(下稱諮商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就上訴人如何對其性侵害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事實之指述,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其餘之證據資料則屬補強證據,或佐證A女並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或反映A女於事發後之感受及身心狀況,足以擔保A女指述之真實性等旨。進而為上訴人確有事實欄
一、二所載犯行之認定。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為:事實欄
一、二是發生在同一天,時間是民國106年1月21日或22日忘記了,上訴人先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有經過A女同意;本案除A女片面陳述外,並無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A女指述之時間、地點,上訴人已提出不在場證明,且倘如A女所述106年1月21日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理應會對上訴人心生畏懼,何以會在翌日(22日)又前往上訴人住處與之獨處,又豈會與上訴人交往長達2年,且A女分手時寫了一篇長文給上訴人,明確表示上訴人對A女很好,A女不後悔,顯與常理不合等語之辯解及辯護意旨,認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詞,未及衡量利害得失,核與A女指述互為印證,較為可信之旨。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悖於證據法則。
㈡原審既非僅憑A女之指述或上訴人於警詢之筆錄,即行論罪,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又原判決引用A女在INSTAGRAM所書寫日記之內容,旨在說明A女於案發後在該日記中記敘對於與上訴人交往過程、發生性行為之情節,並抒發其個人的心情及感受,並非預料係將來作為訴訟之用,本質上具有可信賴性,而足以擔保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上開日記並經合法調查,原審以之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並無採證違法之可言。
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不在場證明,原判決不予
採納,有違罪疑惟輕原則;本件除A女之指述外,欠缺補強證據;A女在INSTAGRAM所書寫之日記,並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案重初供原則,僅採其於警詢筆錄,未審酌卷內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遽行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等語。就原審上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依據A女之指述、仁愛醫院及好晴天診所之病歷資料暨諮商紀錄之記載,說明:A女於事發後曾因身心症狀就醫、諮商,並經診斷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其精神狀況實與本案遭遇強制性交之時序及一般被害人可能產生之反應相符;上開證據資料,足以佐證A女創傷事件來源與本案相關,A女所指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內容,應非憑空杜撰之詞,而得補強A女指述之憑信性等旨。所為論斷,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所為之判斷。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A女罹患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是否尚有其他原因,進行無益之調查,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所為指摘,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針對上訴人所犯之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第一審之量刑,未就上訴人家無恆產,均是租屋居住,又上訴人父親因食道癌過世,為支付醫療、喪葬費用,負債累累,給付A女之調解金係由其母親之勞保老年給付款項先行墊付等之家庭狀況予以審酌,原判決亦未詳酌說明,逕認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顯有違誤等語。無非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所為之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對於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事實枝節,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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