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77號
原   告  宮孝霖
       秦裕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黎銘 律師
       鄒純忻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純安 律師
被   告  陳美麗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黃瑞廷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
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
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
街○○巷○○○號6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前開房屋內受有
損害部分回復原狀,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12,000元之本息
。嗣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擴張請求被告應容忍
原告宮孝霖進入上開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且被告應給付原
告宮孝霖444,676元之本息;並應給付原告秦裕芬150,000元之
本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㈡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頁、第109頁),核原告之訴因訴之追加而全部不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股繼續審
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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