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4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阿萬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與甲○○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五一之四六
、三五一之四八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七二建號即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號建物,暨同段一七三建號即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路一一四之一號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二十二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以
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
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乙○○即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
乙○○未依約清償繳款,嗣於98年4月間向原告請求協商分
期還款,詎被告乙○○於同年7月起即延滯未依約繳款,至7
月8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78,274元未為給付,並於
98年5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351-46、351
-48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72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號暨同段173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114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受託人即被告甲○○,然被告乙○○名下已無其
他資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其所為上開信託行為致其
積極財產減少,而有害及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清償,屬詐
害行為,故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債權不能獲得滿
足,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
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信
用卡申請書、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
為證(卷6-13頁、24-33頁),復經本院調查被告乙○○於
95年度至97年度財產狀況,其中95年至96年之綜合所得分別
為46,637元、800元,97年則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除系爭
房地外,雖有與他人共有坐落同段461地號土地1筆,但以公
告現值計算價值僅82,650元,及名下所有2354cc本田汽車1
部,但該車年份為2008年份,已使用2年,雖非老舊,然在
交易市場上為中古車,交易價額是否足以清償被告乙○○上
開信用卡債務378,274元已非無疑,以上財產資料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49-55頁),且被
告乙○○於98年4月間已陷於給付遲延後,始與原告另行協
商申請分期還款優惠,亦有上開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可佐,
則被告乙○○於98年5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受託
人甲○○時,已無資力清償上開對原告之債務堪以認定。又
系爭房地為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致原告無從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其
權利,其債權有不能獲得滿足之虞,故被告間上開信託行為
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因信託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核屬有據。
五、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
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
第114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
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
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關於撤銷
詐害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以該規定並無關於信託人與受託
人須對該信託行為有損害信託人債權人權利一節須明知或可
得而知等限制,於該信託行為經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後,就
信託人與受託人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自亦無須其等知其得
撤銷或可得而知之條件限制。原告既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
銷前述信託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本無被告對將害及原告
債權一事須明知或可得而知,始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之條件限
制存在,是原告據之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載之事項,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命被告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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