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8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24號原告高雄醫學大學代表人 劉景寬 (校長)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 律師複代理人 陳敬人 律師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葉俊榮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葉俊榮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潘文忠 ,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 吳茂昆姚立德 ,業據各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嗣本件訴訟於106年6月21日宣判,被告代表人於107年7月13日變更為葉俊榮,有總統令附卷可稽,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淑婷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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