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定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10號、105年度偵字第3775、5296、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定吉與 龔興生 、 蘇喜文 均明知坊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坊盛公司)疏浚許厝寮碼頭航道所抽取之海砂,係雲林縣政府預備充作汛期時製作砂包料源,坊盛公司應存放於前揭海砂場內,且應與開採之海砂分開堆置,於疏浚作業完成時進行收方測量、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數量,雙方簽認後,坊盛公司可先行調度使用,俟雲林縣政府有需用時隨時配合提領。渠3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共同犯意聯絡,利用雲林縣政府稽查人力有限,於103年12月至104年3月間(即坊盛公司與雲林縣政府約定疏浚許厝寮碼頭航道期間),在麥寮鄉許厝寮碼頭航道出海口外海域,由不知需會同點驗始得載運離開等規定,而不具侵占犯意聯絡之 張坤春 以抽砂船抽取海砂後,再用塑膠軟管連通輸送至位在岸邊即雲林縣麥寮鄉64之5、64之6地號之海砂暫置區,僅於104年1月8日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13000立方公尺,其餘未經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即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刻意向雲林縣政府隱匿坊盛公司已抽取海砂之數量,僱用砂石車將部分海砂據為己有載往新吉村暫置場;其餘海砂則出售予碩磊企業社暨安石砂石有限公司等;另坊盛公司於100年間獲准復工抽取海砂後,被告與龔興生、蘇喜文、 丁志宗 、 吳志雄 、 李文源 、 潘正中 、張坤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掩人耳目以遂行鉅量違法抽取海砂販售得利之目的,並未以浮標界樁標示出土石採取場範圍、海砂場出入口不設置24小時監視錄影,坊盛公司亦僅向雲林縣政府陳報少量產銷、檢送片段錄影,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104年4月間起,至104年9月間止,以前述分工方式,在北緯23.0000000,東經120.0000000附近海域及許厝寮碼頭航道外(均不在雲林縣政府核准之土石採取範圍內),以抽砂船抽取海砂,連通軟管輸送至土石採取場暫置區沈澱池瀝水後,即雇用砂石車將部分海砂載往坊盛公司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之新吉村暫置場堆置待售;其餘海砂則出售予碩磊企業社暨安石公司、勁威公司等。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頁之業務侵占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死亡,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陳佳妤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