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31號上訴人 藍春森
李麗華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緣上訴人藍春森於民國107年3月5日18時48分許,駕駛上訴人李麗華所有號牌ANS-91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永康路口,因與他車發生行車糾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上訴人藍春森因「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上訴人李麗華因「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之違規行為,經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分別對駕駛人即上訴人藍春森及車主即上訴人李麗華各製開第GN0000000、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7年12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藍春森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已繳納),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李麗華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發現本件違規事實係於交岔路口向右「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非屬「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乃撤銷原裁決書,並於108年2月13日重新開立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及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分別送達上訴人藍春森、李麗華,惟上訴人仍不服,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藍春森:當時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已迴轉至中線,
突然聽到長喇叭聲又逆向車輛急駛過及聽到三字經,才很生氣右轉到路口搖下車窗跟對造機車說要不要路邊說明為何罵人,機車先行駛到路邊,上訴人隨後停路旁,與機車有一個路口的距離,下車後對方又罵三字經,但當下心想這樣下去對誰都沒好處,便跟對方說對不起便回車上,上訴人太太見狀下車,對方大聲對她咆哮,上訴人才下車將太太架回車上,對方卻更囂張跑到車前擋住去路,上訴人想算了便閃過。關於監視器不應該只有上訴人系爭車輛的特寫,也會照到系爭車輛與對方機車停在路口,沒有擋住機車的去路,及機車先行上訴人後行,兩車有一個路口距離,機車隨時想走都可以,上訴人並沒有擋住其去路。當時作完筆錄,員警要開2張紅單,說是因為對方已提告,但如有不起訴處分書即可消單,又告知先去裁決所辦理緩繳,上訴人去裁決所,裁決所也說如有不起訴處分,再帶不起訴處分書去消單,上訴人先繳2萬4,000元。對造機車按長喇叭及逆向行駛,為何員警沒開單?監視器為何只有系爭車輛的特寫?上訴人不知道可向對方提出公然侮辱罪。系爭車輛是女兒就讀朝陽科技大學的交通工具,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過於嚴格,讓她騎機車上學很危險。
㈡上訴人李麗華:此案已經不起訴處分,當時開庭問過對方及
上訴人都已表達並無逼車行為,為何還要重罰及吊扣牌照?路口監視器應可還原當時情況。對方機車先靠近系爭車輛,難道他們不算是逼車?且既已經不起訴處分,為何還要吊扣牌照,系爭車輛是女兒上學的交通工具,因學校在霧峰,沒住校須每天通勤,且所讀科系須常至校外社工機構參訪、實習、開會,吊扣會影響她作息等語。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及撤銷原處分一、二。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據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108年1月21日中市警豐
分交字第1080002865號函復意見、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所刑事陳報單、調查表、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裁決書等資料,並勘驗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定:「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03/0518:48:20時至18:48:30時原告藍春森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路2段與永康路口時,原行駛於對造機車左側,隨後向右偏駛迫使對造機車向右行駛並停下。」而認上訴人藍春森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上訴人李麗華,因對造機車駕駛長鳴喇叭並搶先車道行駛,使其無法迴轉,遂於上開時、地,自後追上對造機車,並向右往對造機車偏駛,迫使對造機車向右行駛並停下,確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對造機車亦有違規事實乙節,縱使對造機車駕駛有如上訴人所述違規情事,仍無礙於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刑事部分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是上訴人上揭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裁處。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並無逼車行為,亦無擋住對造機車
去路。且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何仍重罰及吊扣牌照?系爭車輛為女兒上學之交通工具,吊扣牌照將使其須騎機車上學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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