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輝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59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輝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郭輝煌被訴公共危險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107年7月24日7時39分之前不詳時間」之記載更正為「107年7月2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第2行「於同日7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07年7月24日上午7時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
107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郭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原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7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①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於98年12月1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②104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③106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甫於107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於107年7月2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後,第四度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難認確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就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固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自用小貨車係第三人 郭美玉 所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卷附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18597號卷第13頁、第33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未能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97號被告郭輝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00號之1現住新北市○○區○○路○○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郭輝煌於民國107年7月24日7時39分之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之2現住處內服用酒類後,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至臺北市萬華區之間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嗣於同年月24日7時39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經警攔檢查獲,於7時42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8mg/L。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輝煌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於107年3月7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於98、104、106年3次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於106年6月16日所犯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次已係第4次犯相同罪名之罪,被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8mg/L,顯見被告未因先前犯行為警查獲及判刑而有絲毫警惕,且嚴重漠視他人安全等情,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