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信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
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金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81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業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支,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金信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8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6
8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2月23日至105年6月22日止,業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暨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又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468公克,有該中心103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連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1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813號卷第7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