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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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昭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昭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正官庄高麗蔘精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固曾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揭前案所犯,與本件犯行罪質相異,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竊取如附件所示他人財物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任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正官庄高麗蔘精2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131號被告徐昭棊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817號居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昭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福分公司)」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正官庄高麗蔘精2盒(市價新臺幣1980元),將之放入自備之包包,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商店。
嗣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店員000發覺商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昭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福分公司被偷商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竊得之物品,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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