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維志
陳杰賢共同選任辯護人謝憲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845號、108年度偵字第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維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陳杰賢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杰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至
100年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市○○街,前由其友人 楊哲豪 所承租之處所(詳細地址不詳),由楊哲豪將以不詳材質之棉布包裹、具殺傷力之2把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6、7所示)及4顆子彈裝入手提紙袋內,將之交予陳杰賢,並要求陳杰賢代為保管藏放。陳杰賢應允後,旋即將上開槍械及子彈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頂樓之廢棄水塔內藏放。
二、顏維志與其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牛 」之成年男子因債務糾紛協調未果,因而憤恨不平,其將上情告以陳杰賢後,顏維志及陳杰賢即謀議於107年12月12日晚上,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綽號「阿牛」之男子與友人之聚會之據點對之催討債務。謀議既定後,顏維志於12日晚上8時許,顏維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之白色自小客車(車主 顏珮君 〈為顏維志之胞姐,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犯意之聯絡〉)前往陳杰賢之住處搭載陳杰賢,陳杰賢並攜帶上開所藏放之手槍及子彈,將之放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下方,再由陳杰賢駕車搭載顏維志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到達後,陳杰賢自駕駛座底下取出上開手槍,並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槍1把(彈匣內有1顆子彈)交予顏維志,顏維志即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陳杰賢處收受上開槍、彈而持有之,陳杰賢自己則持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槍1把(彈匣內有3顆子彈)。其後,2人隨即進入該處屋內,即由陳杰賢朝牆壁先擊發
1顆子彈後,又在現場連續擊發2顆子彈,其中1顆子彈擊中綽號「 阿哲 」之 劉政哲 左手臂及右腿,顏維志則朝 姜智銘 之左腿部位擊發1顆子彈,致使劉政哲因此受有左前臂及右腿穿刺傷之傷害,而姜智銘則受有左腿槍傷及左側股骨遠端骨折之傷害(顏維志及陳杰賢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告訴)。陳杰賢及顏維志見到現場有人受傷後,立即由陳杰賢駕駛上開車輛朝臺74號快速道路往霧峰方向逃逸,再自霧峰匝道駛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臺西方向行駛,駛至臺西分局附近顏維志不知情之友人住處,由顏維志向該名友人商借1輛自小客車予陳杰賢,之後陳杰賢即駕駛該車返回新北市住處,顏維志則在該處稍事休息,隨後駕車離開。經警方據報後,針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展開搜尋,於13日下午
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興大路尋獲該車輛,並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提顏維志,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編號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因顏維志於偵查中自白,並供出其槍枝來源及去向為陳杰賢,並聯繫綽號「SKY」之陳杰賢出面投案,警方另由上開車輛之指紋採驗結果,確認陳杰賢亦參與本案,陳杰賢遂於13日晚上10時30分許,自行攜帶其本案所使用之改造手槍1把(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槍),乘坐高鐵至高鐵臺中站向警方表示到案,並主動將所攜帶之改造手槍1把交予警方扣案,經警方將之逮捕,並經其同意搜索,而在新北市○○區○○○路○○○○○○○○○○號7所示之手槍1把。警方另於上開熱河路現場查扣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彈頭、彈殼,及自姜智銘左大腿開刀取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彈頭
1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顏維志、陳杰賢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智銘、劉政哲、 楊榮凱陳哲愷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楊東益 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字第34845號卷第23-29、37-43、51-53、55-57頁、第395頁反面-397頁反面、第
433頁反面-435頁,偵字第7191號卷第49-55、63-69、75-8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資料、車行軌跡圖、110報案紀錄、證人姜智銘及劉政哲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槍之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8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78027020號)(見偵字第34845號卷第31-35、47-49、71-73、75、81-83、87、91-95、111-239、241、247、249-253、301-303、305-325頁、第415-421頁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案相關刑案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證人姜智銘及劉政哲之診斷證明書、本案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資料、車行軌跡圖、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8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78027020號)(見偵字第7191號卷第25-31、41-47、57-61、00-00000-000、275-287、289-319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撞擊嚴重變形之口徑9MM銅包衣彈頭,其上剩具3條來復線。
四、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五、送鑑彈殼1顆,認實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六、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比對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殼,經與同案送鑑彈頭1顆(現場編號A1)、子彈
1顆(現場編號A3)比對結果:彈頭1顆(現場編號A1),其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該搶枝所擊發;子彈1顆(現場編號A3),彈底撞擊痕跡紋痕與撞針孔之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前揭槍枝之撞針撞擊所致。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殼,經與同案送鑑彈頭1顆(現場編號A4)、彈殼1顆(現場編號A2)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與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7802702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字第7191號卷第315-319頁),足見附表編號6、7所示之槍枝及編號1至3所示之彈頭、彈殼均具有殺傷力無誤。另附表編號8所示之彈頭1顆,係被告顏維志朝證人姜智銘擊發後自證人姜智銘大腿內開刀取出,已造成證人姜智銘受有槍傷,亦足認該顆擊發之子彈具有殺傷力。是依前開鑑定結果及說明,足證明被告陳杰賢非法寄藏及被告顏維志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相關條文修正如下: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⑵修正前同條例第
7條第1項、第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2.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略以:⑴第4條部分:「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
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
⑵第7條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
⑶第8條部分:「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
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3.綜觀上開條文修正理由可知,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立法目的係在於有效遏止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之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而修正槍砲之定義,使特定類型之槍砲管制範圍,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故於第7條、第8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上開同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可能使原本依據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罰之行為,改依第7條規定處罰,其修正結果之法定刑及併科罰金數額均較修正前為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均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按稱寄藏者,係指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發現之謂,申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人寄藏之故意,在客觀上有為保管藏匿之行為即該當之。查被告陳杰賢受「楊哲豪」委託,同時收受代為保管藏放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
是核被告陳杰賢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顏維志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陳杰賢係受託代為保管藏放上開槍彈,其行為應屬寄藏而非持有,起訴書認被告陳杰賢所為係犯同法條之未經許可持有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自應逕論以寄藏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查本件被告陳杰賢係受「楊哲豪」所託藏放上開槍、彈,是其事後持有該槍、彈之行為既係為寄藏槍、彈之當然結果,自不就持有槍、彈部分予以論罪。
2.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陳杰賢係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4顆,被告顏維志係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均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之說明: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即無論在「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就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杰賢前因毀損案件,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於105年10月14日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被告陳杰賢本案非法寄藏槍、彈之行為,係自99間某日起至107年12月13日才終了,其寄藏之一部行為,係在前開毀損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依前開說明,為累犯;另被告顏維志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亦為累犯。然被告陳杰賢、顏維志前案之犯罪分別為毀損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非法寄藏槍、彈之罪質均不同、侵害法益有異,尚難認被告2人係因前案科刑對其未足以收警戒之效,始再犯本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減刑之說明: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規定,犯上開條例之罪,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雖已自白並供述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但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尚難遽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0
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顏維志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再經本院函查結果,經承辦警員函覆略以:「(一)專案小組成員於107年12月13日18時35分,持拘票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將犯嫌顏維志帶案偵辦後,犯嫌顏維志在警方曉諭下,願意提供作案槍枝供警察查扣,並聯繫共犯綽號『SKY』之男子攜槍南下台中投案。(二)其後警方持續與綽號『SKY』之人聯繫投案之過程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通知專案小組,告知本分局鑑識人員於作案車輛內採集多枚指紋所送之緊急比對結果,除發現部分與 顏嫌 之指紋相符外,亦比中確認另一位犯嫌陳杰賢之身分。至此,專案小組方才確認綽號『SKY』男子之真實身分。(三)當(13)日22時30分,犯嫌陳杰賢在警方之策動下,攜上開其本人作案時所持用之手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無子彈)搭乘高鐵南下台中向警方投案。另警方亦於翌(14)日2時30分,在犯嫌陳杰賢之自願同意受搜索下,於 陳嫌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之漢留宮廟內,取獲上開犯嫌顏維志所持用之改造手搶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無子彈)。」,有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見被告顏維志經拘提到案後,即已表示願意提供其所持有槍彈之來源及去向,並聯繫被告陳杰賢到案;而被告顏維志所持有之該槍枝,於被告陳杰賢到案後,自願受搜索而為警在「漢留宮」查扣,亦據被告陳杰賢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9反面),並有臺中市政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字第34845號卷第101-105頁),顯見本案確因被告顏維志供述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警因此查獲被告陳杰賢及其所持有之槍彈,故被告顏維志就本案部分,應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顏維志實際上持槍枝射擊證人姜智銘,造成證人姜智銘受傷之涉案情形,尚不宜免除其刑。另就被告陳杰賢部分,其於警詢時陳稱:使用的槍彈是楊哲豪交給我,寄放在我這邊,後來他因為被警方追緝而墜樓身亡等語(見偵字第34845號卷第19頁反面),是報告陳杰賢雖供述槍彈來源為「楊哲豪」之人,然警並未因此查獲「楊哲豪」,是無前揭規定適用之餘地。
2.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陳杰賢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杰賢符合自首情形等語,然被告陳杰賢係因警依據被告顏維志之供述及本案BAU-6888號自用小客車所採集之指紋比對結果,而確認其真實身分,警再策動其出面投案,被告陳杰賢始於自行攜帶犯案之槍枝南下臺中向警投案,此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書可參,可見警員在被告陳杰賢投案前已有合理懷疑被告陳杰賢涉犯本案,是被告陳杰賢並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警方自首其本案犯行,自無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維志前有毒品前科紀錄,被告陳杰賢前有賭博、毀損等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素行不良,被告顏維志、陳杰賢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未將之送交相關機關而率然據為己有而分別持有、寄藏之,對社會具有相當危險性,被告顏維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1支,子彈為1顆,被告陳杰賢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2支、子彈為4顆,被告2人並進而持本案槍枝傷害證人即被害人劉政哲、姜智銘,被告2人所為犯罪情節不輕。並考量被告顏維志、陳杰賢分別持有、寄藏手槍、子彈之期間及槍彈之數量不一,以犯罪情節而言,被告陳杰賢較被告顏維志為重,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劉政哲、姜智銘和解(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反面),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改造手槍2把,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彈殼1顆,經試射結果,固認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彈頭、彈殼,均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均非違禁物,爰不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顏維志於本案審理時陳稱: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上衣,雖為被告顏維志犯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但僅係一般日常穿著之衣物,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江文玉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扣案物品數量│├──┼──────┼────────┤│││││1│彈頭│1顆│├──┼──────┼────────┤│2│彈殼│1顆│├──┼──────┼────────┤│3│彈殼│1顆│├──┼──────┼────────┤│4│上衣│1件│├──┼──────┼────────┤│5│IPHONE6S手機│1支│├──┼──────┼────────┤│6│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7│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8│彈頭│1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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