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正杰選任辯護人洪柏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385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8年度偵字第2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A108263(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男女朋友。乙○○明知甲○為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其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均有未足,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及性隱私判斷能力及決定意思,仍各基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數位影片、照片)之犯意,徵得甲○同意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陰莖進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各1次,並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持用之三星廠牌手機拍攝其與甲○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數位影片及照片)。
二、乙○○復各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居所,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甲○傳送訊息對話過程中,以附表二所示之言詞引誘甲○拍攝裸露胸部、外陰部、特寫外陰部等部位,及裸身尿尿之猥行為之電子訊號(數位影片或照片)。嗣甲○之母AB000-A10826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在甲○手機發覺乙○○與甲○通訊內容得知渠等欲相約見面,遂委請徵信社追查甲○行蹤,徵信社告知甲○進入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奇異果快捷旅店,乙女隨即趕赴該旅店,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7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該旅店查獲退房之乙○○及躲藏在旅店之甲○,再經警得乙○○同意搜索,扣得乙○○所有,供上開拍攝其與甲○性交行為、引誘使甲○自拍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用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循線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被害人代號AB000-A108263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敘述被害人、告訴人AB000-A108263A,均以甲○、乙女表示,渠等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公開資料袋內),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22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238至2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9385號卷第27至31、33至34、125至127、17
5至185、189至191頁;本院聲羈卷第15至18頁;訴卷第31至34、75、204、241至244頁),並經甲○(見他卷第
9至17、213至215頁)、乙女(見他卷第19至23、215至
216頁)證述歷歷,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被告)、被告與甲○通訊內容(見他卷第25至29、43至20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08年8月2日職務報告書、被告與甲○通訊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生字第1080066948號(見偵19385號卷第73至90、145至159、163至167頁)、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甲○通訊內容、108年度保管字第345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3853號卷第109至123、159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108年7月7日職務報告、被告與甲○通訊內容、奇異果旅店監視器畫面、甲○手繪現場圖、被告與甲○通訊內容(見偵19385號卷不公開卷一第3至5、29至33、37至53、61至69頁)、雲端照片(見偵19385號卷不公開卷一卷二第3至167頁)、被告與甲○通訊內容(見偵19385號卷不公開卷三第3至255頁)、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訴卷第189頁附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罪(現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現行同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之「製造」亦如是。查,本件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內容引誘甲○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特寫外陰部、裸身尿尿等數位照片、影片,並傳送給被告,依前揭說明,該當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製造」之構成要件。因上開數位照片、影片係以手機照相、攝影裝置所拍攝之電子訊號轉換數位圖檔、影片檔而成,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照片、影片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自與實體圖片及影片有別,核屬同條例第36條第2項所規範之電子訊號甚明。次按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顯現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查,被告引誘未滿18歲之甲○所拍攝如附表二所示之數位照片、影片,分別係甲○單純裸露胸部、下體、特寫外陰部、裸露身體尿尿之畫面,並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已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且被告引誘使甲○拍攝如附表二所示之數位照片、影片,目的係供其觀覽,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19385號卷第127頁),是在主觀上均足以滿足被告自己之情色慾望,從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數位照片、影片自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以其陰莖進入甲○陰道,對甲○為性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以手機拍攝其與甲○性交影片、照片,因該影片及照片係以手機照相、攝影裝置所拍攝之電子訊號轉換數位圖檔、影片檔而成,與實體圖片及影片有別,核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所指之電子訊號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引誘使甲○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特寫外陰部、裸身尿尿之猥褻之數位照片、影片,則均係犯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罪,均以性自主決定權為保護法
益,立法者並針對不同之侵害性自主權行為態樣,分別設定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為人如係出於性交之犯意,先對被害人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其中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依刑法行為階段理論,則猥褻行為,即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認為已被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對甲○性交過程中,各次撫摸甲○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應為各次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引誘甲○,使甲○多次
自拍製造猥褻之電子訊號,各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將各舉動強行割裂視之,應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對甲○為性交行為,同時拍攝渠等性交影片,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2罪間,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所犯上揭2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數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11罪,時間截然可分,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件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固係成年人,甲○則係未滿18歲之少
年,惟刑法第227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均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853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
102年間,因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該緩刑遭裁定撤銷確定,於10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與本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相同,甚者,被告進而拍攝其與甲○性交之電子訊號及引誘使甲○自拍猥褻之電子訊號供其觀覽,有特別惡性;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引誘使甲○拍攝猥褻之電子訊號,固不足取,然酌以被告行為時為27歲,年紀尚輕,智慮淺薄,其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甲○係在被告煽惑下自願提供猥褻電子訊號,事後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進一步利用該等猥褻電子訊號為其他行為等情,倘處以上開犯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此部分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㈩爰審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前科,已如前敘,被告固與甲○為
交往之男女朋友,惟被告明知甲○係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其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均有未足,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及性隱私判斷能力及決定意思,卻於與甲○交往期間,為滿足一己慾望,未違反甲○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4次,復拍攝渠等性交之電子訊號3次,及引誘使甲○拍攝製造猥褻之電子訊號7次,戕害甲○身心發展甚鉅,亦可能影響甲○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正確認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願意與甲○、乙女調解,惟乙女表示不願意調解,致無法成立調解或和解,此據乙女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22頁),兼衡乙女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與配偶所受之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9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是乙女及其配偶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另參酌甲○母親表示:甲○因此事感染性病,現仍治療中,此事對我的家庭傷害重大,被告目前還跟甲○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3、24
8頁),是被告所犯,尚使甲○健康受損,乙女家庭生活受創失序,尤有甚者,被告犯後確實仍透過網路遊戲與甲○聯絡,且以不斷以「那想看壞壞的寶貝」、「看ㄋㄟㄋㄟ就好」、「衣服拉起來」、「要吸吸ㄋㄟㄋㄟ」、「舔舔」等鹹濕性暗示通訊再次引誘甲○,有被告與甲○網路遊戲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251至259頁),足見犯後仍無法控制情慾,惡性重大,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加油站、美容院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各罪類型相同,均侵害甲○性自主及性隱私之財產法益、且屬同期間密接之犯罪、各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尚非重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辯護人以被告與甲○具有一定感情基礎而發生性交行為,與純粹為滿足自身性慾而誘使未成年與之性交之犯罪情節有別,認被告惡性並非重大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47、
265頁),惟稽之被告與甲○交往期間之通訊內容,被告幾乎不斷詢問甲○何時能外出與其碰面,雖頻表示想念甲○,惟觀其前後語意,充斥「舔舔腦婆」、「蹭蹭」、「抱腦公的阿比就好了」、「摸摸肚肚」、「脫光光摸摸」、「在等腦婆洗洗很久了」、「哪有下垂啊」、「要看腦婆啦」、表示買情趣內衣給甲○穿、甲○穿情趣內衣時要打甲○屁屁、「舔舔寶貝的ㄋㄟㄋㄟ和豆豆」、「喜歡哪一種腦公舔舔穴穴還是棒棒磨蹭啊」、「我也好喜歡棒棒被腦婆穴穴吸住」、「喜歡在寶貝熱熱的體內解放」、「射在體內真的很舒服」、「內射很爽啊」、「等寶貝來騎」、「棒棒要給腦婆含含」、「棒棒想被腦婆穴穴含著」、「想要寶貝的水水」、「射滿滿給腦婆喝喝」、「看寶貝尿尿」、「要寶貝摸摸ㄋㄟㄋㄟ和摸摸豆豆穴穴才會興奮」、買包包給甲○,挑逗要甲○用身體還、「我要奶奶」、「舔舔棒棒」、「腦公的棒棒就可以睡了」、「想和寶貝愛愛」、「棒棒來保護」、「保護穴穴」、「我想要的是壞壞的寶貝」、「要愛愛」、「摸摸寶貝全身」、「都不要穿」、「那個來都很想要」、「只能塞寶貝的乳頭」、「奶奶」、「ㄋㄟㄋㄟ」、「揉揉ㄋㄟㄋㄟ」、「被腦公的棒棒操到了呀」、「穴穴都是棒棒的大小」等極盡挑逗、鹹濕之性事用語(見他卷第43、45、47、49、51、57、63、69、73、75、77、79、83、85、87、93、95、97、99、101、105、107、109、111、113、
115、117、137、139、141、147、153、155、157、161、165、185、187、189、191、195、197、
199、201、203、209頁),並屢屢傳送陰莖勃起之照片供甲○觀覽(見他卷第89至91、167至169、171、173至
175頁),且引誘使甲○拍攝如附表二所示之猥褻電子訊號供其觀覽,渠等對話少有正常青春男女交往期間之日常對話;甚至,甲○向被告表示家人尚未同意其外出,回去會遭家人責罵無法使用手機等情,被告知悉上情,竟仍向甲○表示已訂了旅館,不要有萬一,耍無賴表示「不管啦」、「先出來再打算」(見他卷第51、75頁),被告申請使用之GOOGLE雲端相簿亦儲存大量與甲○性交及甲○自白之猥褻數位照片、影片(見偵19385號不公開卷二),益徵被告性致勃勃,矧為達目的不惜唆使甲○隱瞞家人外出與其見面,其與甲○相約見面、通訊最主要目的確實係為滿足自身性慾,至為灼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自難採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認定,併此敘明。
沒收: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如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示拍攝其與甲○性交之電子訊號、及引誘使甲○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猥褻電子訊號,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2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
1至7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拍攝、引誘使甲○製造而留存在上開手機及被告申請使用之GOOGLE雲端相簿之性交及猥褻之電子訊號,業經被告刪除,並經本院確認屬實(見本院訴卷第246頁),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航代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拍攝之少年性交電子│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訊號證據出處││││││││├──┼──────┼──────────┼─────────┼────────────┤│1│108年2月間│臺中市中區某汽車旅館│無│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某日│││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108年4月6│臺中市○區○○○街│偵19385號不公開卷│乙○○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日(起訴書誤│135號之星河商旅│二第123至127頁│之電子訊號,累犯,處有期│││為8日,應予│││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更正)上午8│││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時16分許││││├──┼──────┼──────────┼─────────┼────────────┤│3│108年6月8│新竹市○○路○○○號之│偵19385號不公開卷│乙○○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日下午5時42│金座度假汽車旅館│二第157至159頁│之電子訊號,累犯,處有期│││分許│││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同上││││││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4│108年7月7│臺中市○區○○○道1│偵19385號不公開卷│乙○○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月下午2至3│段19號之奇異果快捷旅│二第165至167頁│之電子訊號,累犯,處有期│││時間│店││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同上││││││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附表二┌───┬────┬─────┬────────┬─────────┬───────────┬───────────┐│編號│時間│通訊軟體│引誘言語│甲○自拍之猥褻電子│證據出處│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訊號│││├───┼────┼─────┼────────┼─────────┼───────────┼───────────┤│1│108年2│Instagram│「好久沒看到寶貝│裸露胸部、下體之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乙○○引誘使少年製造猥│││月28日││錄錄了」、「我也│位影片及照片(見偵│局大誠分駐所照片紀錄表│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累犯│││││要錄錄」│19385號不公開卷三│(下稱照片紀錄表)照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第75頁、卷二第95至│編號27-28│扣案之同上三星廠牌手機││││││97頁上方)││壹支,沒收。│├───┼────┼─────┼────────┼─────────┼───────────┼───────────┤│2│108年3│Instagram│「只想看腦婆的」│裸露身體尿尿之數位│照片紀錄表編號30-38│乙○○引誘使少年製造猥│││月2日││、「寶貝要錄錄啦│影片,裸露胸部及下││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累犯│││││」、「站著或蹲著│體、特寫外陰部之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尿尿時拍給腦公」│位照片(同上不公開││扣案之同上三星廠牌手機│││││、「想看寶貝尿尿│卷三第77、81頁、卷││壹支,沒收。│││││,可以錄給腦公看│二第99頁)│││││││嘛」││││├───┼────┼─────┼────────┼─────────┼───────────┼───────────┤│3│108年3│Instagram│「還想寶貝錄錄」│裸露胸部及下體之數│照片紀錄表編號42-44│乙○○引誘使少年製造猥│││月3日││、「摸摸豆豆跟穴│位照片、影片,特寫││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累犯│││││穴」、「也要ㄋㄟ│外陰部之數位照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ㄋㄟ」、「還要寶│見同上不公開卷三第││扣案之同上三星廠牌手機│││││貝的錄錄」│87至91頁、卷二第││壹支,沒收。││││││101頁)│││├───┼────┼─────┼────────┼─────────┼───────────┼───────────┤│4│108年4│Instagram│「今天想看寶貝洗│裸露胸部及下體、手│照片紀錄表編號122-124│乙○○引誘使少年製造猥│││月16日││洗,怎麼辦」、「│摸外陰部之數位照片││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累犯│││││要寶貝尿尿的樣子│(見同上不公開卷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第167、171頁)││扣案之同上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5│108年4│Instagram│「晚上可以看寶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數│照片紀錄表編號145│乙○○引誘使少年製造猥│││月30日││洗洗嗎」│位影片、特寫外陰部││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累犯││││││之數位照片(見同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不公開卷三第191頁││扣案之同上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6│108年5│Instagram│「要寶貝自己摸摸│撥弄外陰部之數位影│照片紀錄表編號151│乙○○引誘使少年製造猥│││月12日││」│片(見同上不公開卷││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累犯││││││三第197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同上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7│108年5│Instagram│「要錄錄啦」│撥弄外陰部之數位影│照片紀錄表編號159│乙○○引誘使少年製造猥│││月19日│││片(見同上不公開卷││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累犯││││││三第205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同上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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