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胤義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胤義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胤義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巧遇患有失智症之乙女(代號AB000-A108014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乙女向連胤義表示其對外籍看護甲女(代號AB000-A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所不滿,且與之相處不睦,連胤義聽聞後聲稱願意居中協調,而於當日下午一同返回乙女位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住所。甲女即依乙女之指示,開啟住家大門並讓連胤義進入,連胤義趁斯時僅有甲女、乙女在家之機會,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先佯為詢問甲女關於其與乙女相處情形,並表明若有問題,可以幫忙搬家、換雇主等,復來回遊走於客廳、廚房間,而藉機經過甲女身旁,趁甲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隔著甲女之衣褲,撫摸甲女之臀部,甲女立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東聯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派遣甲女擔任乙女看護之仲介公司)之翻譯 魏立婷 求助,魏立婷與甲女、連胤義通話後,認情況有異,旋聯絡丙男(代號AB000-A108014B號,即乙女之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樓查看,丙男趕赴上址後,發覺上址住所2道大門中之內側鐵門未關,而透過外側鏤空大門向住家內部望去時,目睹連胤義在內並有碰觸甲女身體之動作因而敲門,甲女開門讓丙男進屋後,連胤義見到丙男到場乃急欲離去,而與丙男發生拉扯。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法院於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備性騷擾罪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之隱私及名譽,避免甲女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未經當事人依法詰問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如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證人若有刑事訴訟第159條之3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法定情形,如法院就該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亦應認該等偵查中之證述,已經合法調查,得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女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檢察官表示不再傳喚甲女(本院卷第211頁),而被告連胤義與其辯護人嗣後亦陳稱:捨棄傳喚等語(本院卷第231、232頁),有本院送達證書、甲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5月8日函暨檢附拘提報告書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5、107、185、201、253、261頁),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指「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甲女於偵查中均未陳稱其於警詢過程有何遭警違法取證之情事,復綜合其外部客觀情況亦無具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甲女係親身經歷案發過程之人,核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且就甲女之警詢陳述,本院於審理時業已依法提示告以要旨而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是甲女之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論罪之基礎。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3至
2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包含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巧遇乙女,復隨乙女返回上址住所,並遇見在家中之甲女而與其攀談,丙男嗣後亦到場乙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隨乙女返家後,發現甲女、乙女相處不睦,後來丙男到場,就教導甲女說伊有碰到甲女的臀部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僅有甲女之單一指訴,無相關證據佐證,甲女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丙男即指示甲女要其指認被告有妨害性騷擾的犯行,但可能如被告所述係因當時空間狹窄,被告並無性騷擾的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巧遇乙女,並隨乙女返回上址住所,復與
在家中之甲女交談,丙男其後亦到場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53至61、13
3至137、187至189頁,本院卷第71至78、231至242頁),核與證人甲女、丙男、魏立婷(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7至73、75至79、119至123、163至165、175至177、23
5、236頁,本院卷第157至175頁),並有魏立婷與甲女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為憑(偵卷第167至16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有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為觸摸甲女臀部之行為:
⒈甲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隨乙女一同返家時,伊問被告是誰
,被告稱其為乙女友人,伊要去找住在樓上的丙男,被告就不准伊去,其後被告進入家中客廳,並叫伊過去坐在旁邊聊天,被告自稱是警察,有什麼問題都會幫伊,並要將伊帶走,伊覺得不對勁就離開客廳,被告跟上來並觸摸伊的左臉頰,伊就趕快傳訊息向丙男求救,之後乙女去廚房,被告也跟進去,伊就打給魏立婷,被告與乙女從廚房出來,而在經過伊身邊時就順勢觸摸伊的左臀部,伊就跟魏立婷說此事,並將電話拿給被告聽,被告講完後將電話還給伊,伊請魏立婷打電話給丙男,丙男就馬上從樓上下來,被告準備要離開,丙男上前阻止,並請伊報警及鎖門,之後警方就到場等語(偵卷第69至71頁);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坐在客廳沙發上時說他是警察,一直強調可以幫伊,伊一直拒絕,被告突然用左手握住伊的左手腕、右手環住伊的肩膀,拍伊的右肩,之後就放開伊,又坐回原位,伊不想跟被告坐在一起,就走到餐桌那邊坐下,並傳簡訊「HELP」給丙男,被告和乙女進廚房,伊就打電話給魏立婷,之後被告和乙女走回客廳,被告經過伊後面時,摸伊的屁股,伊跟魏立婷說「這個人是誰啊,他自己說他是警察,說要帶我回家」,伊問魏立婷要不要跟被告講話,被告跟魏立婷講電話後,被告才又將電話還伊,魏立婷就跟伊說好像是假的,伊要求魏立婷叫丙男下來,丙男馬上就下來,並問被告是誰,被告想跑出去,丙男叫伊去關門,並打電話叫警察來等語(偵卷第120、121頁)。
佐以 ,魏立婷於警詢時證稱:甲女於108年2月27日有以LINE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有人到乙女家中,該人行跡詭異、要帶她走,且摸她的屁股,伊就跟甲女說有沒有請丙男處理,甲女說伊就是想請丙男協助,但是被告不讓她離開,伊就馬上幫甲女聯繫丙男,並和丙男表示有人到乙女家中,麻煩過去看一下,伊有與被告通電話,被告自稱是乙女的友人,也是警察,並說乙女不要甲女了,要請我們趕快帶甲女離開等語(偵卷第164、165頁);於偵訊中並稱:甲女說被告一直擋住她,不讓她叫丙男,並說被告很奇怪,會摸她的屁股,伊說能不能打電話給丙男,甲女說她偷偷打給伊,因為被告不給甲女用手機,也不讓她出去外面,伊就以LINE打電話給丙男了等語(偵卷第235、236頁)。
⒉參諸甲女、魏立婷上開證詞及卷附彼等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卷第167至169頁),可知甲女就被告陪同乙女返家後,直至丙男抵達上址住所期間內,被告如何與甲女、乙女攀談、互動、進出客廳與廚房,及被告經過甲女身旁時撫摸甲女之臀部等節,其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前後不一之瑕疵,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期為前後一致且明確詳盡之證述;佐以,乙女於案發時雖在現場,然甲女為外籍人士,對我國語言本較為陌生,而乙女又因罹患失智症,有時會誤認甲女欲加害於己,此經丙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62頁),自難期待甲女於急迫狀況下能以流利之中文,向對其有敵意之乙女求助。故甲女在遭被告撫摸臀部後,旋將其遭遇透過LINE告知丙男、魏立婷,並請求魏立婷代為向丙男求助之情狀,核與一般人突遭他人性騷擾而急於尋求協助之反應相符。況且,甲女並非於被告與乙女一同進屋時,即刻聯絡丙男或魏立婷,而係間隔一段時間後始為如上所述聯繫之舉,倘若被告並無甲女所指有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甲女焉有可能突然無端向丙男或魏立婷求助?再者,魏立婷接獲甲女來電後,有與被告通話一事,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7、134、13
6頁),則以甲女與魏立婷之證述均提及被告自稱警察並要帶走甲女,與魏立婷依甲女所述及其與被告通話之結果,判斷被告舉止有異,進而撥打電話與丙男,請其下樓查看等節觀之;復依被告於偵訊時聲稱:乙女一開始有拿1瓶飲料給伊,伊有去接,後來伊有無走進廚房,伊不太清楚云云,嗣改稱:伊一直坐在客廳沒有去廚房云云,又稱:乙女第1次拿飲料給伊,伊有進去廚房,第2次乙女拿水果給伊,伊不記得有沒有跟進去云云(偵卷第136頁),被告供詞雖有反覆,然關於被告有進入廚房之事實,被告、甲女之說法則屬一致,堪認甲女對其遭被告觸摸臀部之事並無誇大不實之情,而可採信。
⒊又丙男於警詢時證述:伊係於108年2月27日下午2時7分
先接獲甲女用LINE傳「HELP」給伊,因為伊看不懂英文,所以伊一開始沒有發現,後來下午2時22分仲介公司來電,說伊家中來了陌生人,要對甲女動手動腳等語(偵卷第77頁);於偵訊中證稱:甲女、乙女住5樓,伊住6樓,甲女於10
8年2月27日下午2時7分LlNE伊,可是內容是英文,伊看不懂就叫甲女用語音,但是甲女沒回伊,到了下午2時22分,仲介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樓下,說家裡有人來,對甲女動手動腳,甲女在喊救命等語(偵卷第12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甲女是先LINE伊,因為伊看不懂,不知道「HELP」就是救命的英文,而沒有理甲女,沒多久仲介公司打給伊,說甲女LINE他就是在喊求救等語(本院卷第163、164頁),有關丙男證稱其有收到甲女所傳「HELP」之訊息,與甲女上揭其有傳「HELP」與丙男之證詞相符,而由此英文單字所表示求救之意以觀,可知甲女當下應係感受到危險或威脅而需他人救助,殆無疑義。且丙男接獲魏立婷來電告知有陌生人對甲女動手動腳,而因此下樓查看後,透過大門縫隙目睹被告的右手抓著甲女的左手腕,並撫摸甲女的肩膀、背部,然丙男僅意識到家中有陌生人,無法立即反應被告為何有該等舉動,遂未立即敲門,待見及甲女面露驚恐、用手擋住臉部,且有所閃躲,丙男始喚甲女開門,被告因而放手等情,業經丙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至明(偵卷第77、
122頁,本院卷第166、172、173、175頁),復同於甲女於偵訊中所為:被告有2次抓伊,第1次丙男不在,被告環住伊的肩膀,也有抓伊的手,第2次是丙男站在門外乙情之證述(偵卷第177頁)。細查甲女於案發後,立即向丙男、魏立婷述說其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尋求協助,及對於被告所為之肢體接觸感到不快,而呈現神情緊張、有所推卻之身體反應,益證甲女所陳其遭被告觸摸臀部乙事,應屬真實。而被告以該處空間狹窄為由,辯稱其未出手拍甲女臀部云云(偵卷第187頁),縱然上址住所客廳與廚房間走道之距離非寬,然觀諸甲女手繪之上址住所現場位置圖(偵卷第81頁),及廚房多半放置有冰箱此一家電,考量一般人搬入冰箱時所需寬度,及平日進出廚房所預留之通行動線,該走道應仍留有相當走動空間,行經該處之人當無須刻意閃避,即可自然擦身而過,故被告前開辯解,無非推諉之詞,洵非可採。
⒋衡以,被告與乙女素不相識,僅係偶然巧遇即隨乙女返家,
已與人際交往之常態模式有違,而被告實際上與乙女毫無親友關係、亦非警職人員,卻對甲女、乙女、丙男或魏立婷誆稱其為乙女友人、胞弟、親戚,並自稱係警察,足徵被告進入乙女住家之動機應非良善,恐係得知乙女年事已高又患有失智症,事理判斷能力不若常人,而其家中亦僅有外籍看護甲女同住,且甲女不諳中文、求救管道較為有限,乃欲藉由上開身分降低甲女之戒心,以遂行其與甲女攀談並藉機觸摸甲女臀部之行為。另由丙男於警詢中證稱:伊問被告「你是誰?你為什麼來我家?」被告回答「我是警察」,伊就說「好,你來坐在沙發上,證件拿給我看」,被告就拿起背包並穿上鞋子,之後就要往外衝,伊阻止被告離開,並讓甲女把門關上,後來伊就報警了等語(偵卷第77頁);於偵訊中表示:伊進門後問被告是誰,被告說他是警察,伊就請被告坐在沙發上,要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叫伊等一下,作勢要從放在地上的包包拿證件,結果被告把背包背上、穿上鞋子就往外衝,伊就抓住被告並大叫要甲女把門關起來,伊把被告推回原來的沙發坐下,並叫甲女報警,這時候被告跟伊拉扯,還要拿東西砸,伊在一片混亂中報警,10分鐘後警察來了,甲女說被告是跟乙女回來的,被告有親她、抱她、摸她,並說他是警察要來查案、來處理甲女跟乙女的問題,又說他是乙女的弟弟,後來伊就交給警察處理等語(偵卷第122、12
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牽著甲女的手又摸身體,伊就敲門了,伊說甲女開門,被告發現有人來了,就準備要穿衣服、穿鞋子,甲女開門後,伊就問被告是誰,怎麼會在我們家,被告說是乙女的朋友、伊的親戚,但是伊完全不認識被告,被告有跟伊講他是警察,但被告是裸身、有刺青的,不可能是警察,結果被告就急著要穿衣服、鞋子,準備要往外跑,伊和被告就有拉扯、扭打,伊就叫甲女趕快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苟被告未對甲女為踰矩之事,何以見到丙男即想趁隙逃離?可認被告實係恐於甲女向丙男陳述遭其撫摸臀部一事,致其犯行東窗事發,因此畏罪心虛乃有企圖逃逸之舉。至被告雖辯稱丙男當著警察的面教導甲女,要甲女指證其有碰觸甲女臀部云云,然依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進到屋內時,甲女沒有說被告有摸她臀部的事情,是伊在警察局時,才聽到甲女說此事等語(本院卷第170、
171頁),及丙男係因接獲魏立婷之通知,始下樓查看言之,丙男不僅無教導甲女為虛偽陳述之情,亦無此一動機,而警員更不可能任憑丙男干涉、影響甲女之說詞,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語,無以憑採。
⒌綜觀前揭各節,甲女於案發時既係初次見到被告,其與被告
間當無任何仇隙,甲女倘無受到被告性騷擾,豈有虛構遭被告觸摸臀部情節之理?輔以,甲女迭次證述節均屬一致,復與丙男、魏立婷之證述及前開情況證據相符,是甲女之指述可信為真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性騷擾犯行,洵足認定。
㈢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性騷擾罪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若未經本人同意而就上開部位為不當之碰觸、撫摸,自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感。被告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徒手觸摸甲女之臀部,實屬偷襲式、短暫式且與性具有緊密關聯之舉動,具有調戲之含意,而足以損害甲女之人格尊嚴,使甲女感受到遭人冒犯而有嫌惡之感,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屬於性騷擾無訛,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灼灼可見。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乙女到庭作證,並勘驗被告於乙女住所之錄音檔案(本院卷第83、84頁),然乙女罹患失智症,有時會將丙男誤認為自己胞兄,或係會竊取物品之壞人等情,已據丙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62頁),難期乙女得以正常陳述當日案發經過;另觀被告所提出答辯狀所附文件中敘及其準備自上址住所離去,因見丙男之態度,其感到不對勁,故按下錄音鍵等語(本院卷第249頁),可見被告所要求勘驗之錄音內容乃案發後之過程,顯無法憑此得知案發經過為何,遑論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所述之錄音檔有無遭到刪減;且依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確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本案事證甚為明白,認皆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並於107年12月3日就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44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且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慾念,竟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觸摸臀部之犯行,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權之觀念,並使受冒犯之甲女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所為甚有不該,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表達欲與甲女調(和)解之意願,惟甲女於本院審理期間尋覓無著,致未能與甲女洽談調(和)解事宜,及被告此前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至44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分類的工作、沒有經濟收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甲女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德進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