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 金訴 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鎔諺
藍弘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28464號、108年度偵字第28146號)及追加起訴(10
8年度偵字第3695、2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鎔諺犯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藍弘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鎔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判決範圍,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判決,以邱鎔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確定效力及於邱鎔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由,諭知免訴)、藍弘凱(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均明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賴建成 」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賴建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邱鎔諺於民國10
6年10月15日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藍弘凱則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邱鎔諺,並向邱鎔諺收取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亦會開車載送邱鎔諺外出提領詐欺贓款。邱鎔諺、藍弘凱、「賴建成」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過程各詳如附表一所示,藍弘凱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俟各該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藍弘凱即開車載送邱鎔諺,由邱鎔諺下車持系爭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系爭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提領情形各詳如附表二所示,藍弘凱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邱鎔諺藉此每日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經警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信義李麗月曾麗華林玲娟吳陳素 琴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 令轉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鎔諺、藍弘凱(下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
0、28464號、108年度偵字第2814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受理,嗣於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認被告2人另犯詐欺等案件,因與前開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08年度偵字第36
95、22092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0號受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1.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2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卷【下稱108金訴卷】第21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邱鎔諺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藍弘凱僅坦承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並辯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我有無載被告邱鎔諺云云(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0號卷【下稱109金訴卷】卷第69頁,108金訴卷第81頁)。
(二)經查,被告邱鎔諺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
8金訴卷第282-283、286頁),被告藍弘凱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8金訴卷第283、28
6頁),且與附表一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指訴大致相符(被害人指訴之卷證頁碼各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藍弘凱雖否認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鎔諺於警詢時陳稱:106年10月19日13時9分、13分許,在嘉義縣○○鎮○○路○○○號統一超商梅林店提款機共被提領3萬元,是我本人提領的,是被告藍弘凱叫我去提領的,被告藍弘凱於當時上午8時許,駕駛5630-U8號自小客車到我住處附近路口載我,後來於當日中午到達上開統一超商,被告藍弘凱就叫我下車提領,金融卡是被告藍弘凱在車上拿給我並告訴我密碼,提領到的贓款及金融卡,我上車後馬上交給被告藍弘凱等語明確(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2-3頁);復於警詢時陳稱:106年11月8日14時21分至26分許,彰化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三春門市監視器畫面提領之女子是我本人,是被告藍弘凱開車載我前往提領,車號我記得是RBG-2633號白色TOYOTA等語(見本案本訴部分107年度偵字第6971號卷第33頁),是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由被告藍弘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RBG-2633號車輛,搭載被告邱鎔諺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提領被害人 劉湘衡 、曾麗華受騙款項等情,已堪認定。
2.證人 柯奐彣 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10月5日回答檢察官說我是106年9月初加入詐欺集團,加入時被告藍弘凱已經在裡面,被告邱鎔諺比我晚進去,我沒有負責指揮別人去做事,都是由「哥」也就是賴建成指示,若賴建成沒空拿薪水給我,他就會交代被告藍弘凱拿錢給我,我領到的錢都是交給賴建成,只有1、2次是交給被告藍弘凱,我回答的陳述內容是實在的等語(見108金訴卷第240-241頁),足見被告藍弘凱亦係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比被告邱鎔諺還早, 益徵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鎔諺上開所述,應屬可採。
3.依被告藍弘凱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21號)107年1月9日警詢時所述,可知被告藍弘凱於106年10月中旬,已知悉其與被告邱鎔諺、共犯「賴建成」等人,係從事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見該案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891號卷第9頁)。且被告藍弘凱於偵訊時復供承:嘉義大林統一超商、彰化花壇都是我開車載被告邱鎔諺過去的等語(見本案追加部分108年度偵字第3695號卷第143頁),足證附表一編號1、3所示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確係被告藍弘凱開車載被告邱鎔諺前往嘉義大林、彰化花壇提領,且對照證人邱鎔諺、柯奐彣上開證述,被告藍弘凱亦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對於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行為知之甚詳,自堪認被告藍弘凱辯稱其忘記有無開車載被告邱鎔諺去嘉義大林、彰化花壇,並矢口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要無可取。
(四)被告2人所參與之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被告藍弘凱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俟其等匯款後,再指派被告等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逐層回報系爭詐欺集團上手,顯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情形,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堪認被告應知悉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對於所加入之系爭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從事洗錢行為均具有認識(被告藍弘凱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鎔諺上揭犯行及被告藍弘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關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系爭詐欺集團由成員分工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係從事洗錢行為。是被告2人參與之系爭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2人就其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從事洗錢行為均有認識等情,業如前述。
2.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共有被告2人、共犯「賴建成」及以電話施行詐術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2人所明知,是被告2人行為(被告藍弘凱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要件甚明。
3.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被告2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上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被告2人所為(被告藍弘凱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
(二)核被告邱鎔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藍弘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2人、共犯「賴建成」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另被告邱鎔諺、共犯「賴建成」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說明:
1.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邱鎔諺所犯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藍弘凱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五)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鎔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藍弘凱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審判中,分別坦承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參與共犯自人頭帳戶提領民眾受騙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對上開部分洗錢犯行均已自白,爰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其等上開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系爭詐欺集團擔任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因此獲取報酬,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邱鎔諺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藍弘凱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2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108金訴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鎔諺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藍弘凱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衡酌其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邱鎔諺每日可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藍弘凱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犯行,已如前述,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藍弘凱有實際取得報酬或自行留存詐欺贓款,依上揭說明,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弘凱就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藍弘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邱鎔諺之指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被害人之指訴暨其等之匯款轉帳資料、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人頭帳戶之交 易明細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藍弘凱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和被告邱鎔諺於106年11月7日那天就吵架分手了,附表一編號4至
7部分,不是我開車載被告邱鎔諺提領贓款等語(見108金訴卷第283頁)。
四、經查:
(一)被告邱鎔諺於106年11月9日當日,係由不知情之證人 吳展文 開車載至南投竹山、雲林林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鎔諺供述在卷(見108金訴卷第79頁),核與證人吳展文於偵訊及審判中具結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13-214頁,108金訴卷第246-248頁)。
是如附表一編號4至7被害人匯款後之提領行為(即附表二編號4至8),並非由被告藍弘凱開車載送被告邱鎔諺前往提款,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鎔諺雖指證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之提款卡均係由被告藍弘凱交付,然卷內除證人邱鎔諺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佐證,尚難僅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鎔諺之指證,逕認被告藍弘凱此部分之犯行。至被告藍弘凱雖於審判中供述:106年11月6日之前有1次我載被告邱鎔諺去領包裹,我有看到裡面有2、3張提款卡等語(見本院108金訴卷第288頁)。然依被告藍弘凱上開所述,該包裹並非係由被告藍弘凱交付予被告邱鎔諺,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該次包裹內之提款卡即為本案之提款卡,是亦無從作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鎔諺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
(三)況被告藍弘凱自警詢時起,再三強調其與被告邱鎔諺於10
6年11月8日吵架後就未繼續交往等語(見本案本訴部分
107年度偵字第6971號卷第21頁),核與證人邱鎔諺於偵訊時供稱:106年11月7日當天與被告藍弘凱吵架等語相符(見本案本訴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8896號卷第158頁)。且被告邱鎔諺於106年11月9日還由證人吳展文載往南投竹山、雲林林內等地遊玩,若非被告藍弘凱已與被告邱鎔諺吵架,作為男友之被告藍弘凱,應無可能讓自己女友即被告邱鎔諺與其他男子同車共遊,益徵被告藍弘凱辯稱其於106年11月8日已與被告邱鎔諺吵架,其未參與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犯行等語,並非毫無可能。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藍弘凱確有分擔附表一編號4至
7部分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藍弘凱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4至7被害人匯款後之提領行為(即附表二編號4至8),並非由被告藍弘凱開車載送被告邱鎔諺,而同案被告邱鎔諺雖指證係由被告藍弘凱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惟卷內僅有同案被告邱鎔諺之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本院尚難由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確信被告藍弘凱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就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諭知被告藍弘凱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張子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欺過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行為人│詐欺過程│證據(卷頁)││號│││││├─┼───┼───┼───────────┼─────────────┤│1│劉湘衡│邱鎔諺│劉湘衡於106年10月19日│⑴被害人劉湘衡於警詢之指述│││(未提│藍弘凱│13時許,接到詐騙電話,│(108偵3695第163-165頁│││告訴)││佯稱其友人 蘇錫蘭 有資金│)│││││需求云云,致劉湘衡陷於│⑵ 劉堂福 玉山 銀行帳戶交易明│││◎即追││錯誤,而於106年月日12│細表(108偵3695第153頁│││加起訴││時53分許,以劉堂福玉山│)│││部分││銀行帳戶,依指示操作匯│⑶劉 俊佑 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款3萬元至 劉俊佑 申設之│細表(108偵3695第121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10945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俊佑新光銀行帳戶)。嗣││││││由藍弘凱開車載送邱鎔諺││││││前往提領贓款,提款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2│ 張泳溱 │邱鎔諺│張泳溱於106年11月6日│⑴被害人張泳溱於警詢之指述│││(未提│藍弘凱│早上8時許,接到詐騙電│(107偵18896第39-40頁│││告訴)││話,佯稱其表姐急需用錢│)│││││云云,致張泳溱陷於錯誤│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即起││,而於106年11月6日12│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訴書附││時53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表編號││6萬元至廖 啟榮 申設之國│件紀錄表(107偵18896第│││1││ 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1095│65-68頁)│││││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⑶ 廖啟榮 國泰 銀行帳戶交易明│││││啟榮 國泰銀 行帳戶)。嗣│細表(107偵18896第91頁│││││由藍弘凱開車載送邱鎔諺│)│││││前往提領贓款,提款情形││││││如附表二編號2。││├─┼───┼───┼───────────┼─────────────┤│3│曾麗華│邱鎔諺│曾麗華於106年11月8日│⑴告訴人曾麗華於警詢之指述│││(提出│藍弘凱│12時50分許,接到詐騙電│(107偵6971第77-79頁)│││告訴)││話,佯稱其姪女急需用錢│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周轉云云,致曾麗華陷於│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即起││錯誤,而於同日依指示操│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訴書附││作匯款20萬元至 呂旭 民申│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表編號││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件紀錄表(107偵6971第83│││2││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7頁、第97頁)│││││下稱 呂旭民 中國信託帳戶│⑶曾麗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嗣由藍弘凱開車載送│款存摺封面、國內匯款申請│││││邱鎔諺前往提領贓款,提│書、存摺內頁(107偵6971│││││款情形如附表二編號3(│第89-93頁)│││││其中1筆3萬元係轉帳至│⑷呂旭民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 謝碧 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易明細表(107偵6971第│││││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77頁)│├─┼───┼───┼───────────┼─────────────┤│4│林玲娟│邱鎔諺│林玲娟於106年11月8日│⑴告訴人林玲娟於警詢之指述│││(提出││19時23分許,接到詐騙電│(107偵6971第121-122頁│││告訴)││話,佯稱其友人,後在同│)│││││年月9日11時39分許打電│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即起││話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訴書附││林玲娟陷於錯誤,而於同│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表編號││日依指示操作匯款10萬50│防機制通報單(107偵6971│││4││00元至呂旭民申設之第一│第125-129頁)│││││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⑶林玲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9號帳戶(下稱呂旭民第│(107偵6971第131頁)│││││一銀行帳戶)。 嗣邱鎔 諺│⑷呂旭民第一銀行帳戶存款交│││││依指示提領贓款,提款情│易明細表(107偵6971第│││││形如附表二編號4。│133頁、第193頁)│├─┼───┼───┼───────────┼─────────────┤│5│李麗月│邱鎔諺│李麗月於106年11月7日│⑴告訴人李麗月於警詢之指述│││(提出││11時21分許,接到詐騙電│(投警卷第37-39頁)│││告訴)││話,佯稱其友人急需用錢│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云云,致李麗月陷於錯誤│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即起││,而於同年月9日13時2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訴書附││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分別│便格式表(投警卷第40-44│││表編號││15萬元至呂旭民申設之彰│頁)│││6││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⑶李麗月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00號帳戶(下稱呂旭民彰│款申請書(投警卷第45頁)│││││化銀行帳戶)及15萬元至││││││呂旭民申設之 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旭 民富邦 銀行帳戶││││││)。嗣邱鎔諺依指示提領││││││贓款,提款情形如附表二││││││編號5、6。││├─┼───┼───┼───────────┼─────────────┤│6│黃信義│邱鎔諺│黃信義於106年11月4日│⑴告訴人黃信義於警詢之指述│││(提出││10時30分許,接到詐騙電│(107偵6971第101-103頁│││告訴)││話,佯稱其友人,後在同│)│││││年月9日打電話佯稱急需│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即起││用錢周轉云云,致黃信義│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訴書附││陷於錯誤,而於同(9)│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表編號││日依指示操作匯款32萬元│件紀錄表(107偵6971第│││3││至呂旭民申設之玉山商業│107-111頁、第117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⑶黃信義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號帳戶(下稱呂旭民玉山│匯款回條(107偵6971第│││││銀行帳戶)。嗣邱鎔諺依│113頁)│││││指示提領贓款,提款情形│⑷呂旭民 玉山銀 行帳戶存款交│││││如附表二編號7。│易明細表(107偵6971第││││││203頁)│├─┼───┼───┼───────────┼─────────────┤│7│吳陳素│邱鎔諺│吳 陳素琴 於106年11月8│⑴告訴人 吳陳素琴 於警詢之指│││琴││日某時許,接到詐騙電話│述(107偵6971第139-140│││(提出││,佯稱其友人,後在106│頁)│││告訴)││年11月9日11時許,打電│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話佯稱其急需用錢云云,│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即起││致吳陳素琴陷於錯誤,而│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訴書附││於同年月日13時21分許,│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表編號││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8萬│件紀錄表(107偵6971第│││5││元至呂旭民申設之臺灣中│143-147頁、第153頁)│││││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⑶吳陳素琴聯邦銀行匯款單(│││││735號帳戶(下稱呂旭民│107偵6971第149頁)│││││臺企銀行帳戶)。嗣邱鎔│⑷呂旭民臺企銀行帳戶存款交│││││諺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易明細表(107偵6971第│││││提領贓款,提款情形如附│219頁)│││││表二編號8。││└─┴───┴───┴───────────┴─────────────┘【附表二】車手提領情形(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提款車│提款帳│提款時間│提款金額│被害人│證據(卷頁)││號│手│戶├──────┤│││││││提款地點││││├─┼───┼───┼──────┼────┼───┼─────────┤│1│邱鎔諺│劉俊佑│106年10月19│20000元│劉湘衡│⑴被告邱鎔諺、藍弘│││藍弘凱│新光銀│日13時9分52│、││凱於警詢、偵訊、││││行帳戶│秒、13分2秒│10000元││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許│共││(107嘉警卷第2-││││├──────┤30000元││4頁、108偵3695第│││││嘉義縣大林鎮│││42-43頁、第140-│││││忠孝路715號│││144頁、108金訴卷│││││統一超商│││第286頁)││││││││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7嘉警││││││││卷第15-17頁)││││││││⑶劉俊佑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08偵3695第121頁││││││││)│├─┼───┼───┼──────┼────┼───┼─────────┤│2│邱鎔諺│廖啟榮│106年11月6日│20000元│張泳溱│⑴被告邱鎔諺、藍弘│││藍弘凱│國泰銀│13時9分51秒│、││凱於警詢、偵訊、││││行帳戶│、10分37秒、│20000元││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分23秒許│、││(107偵18896第34││││├──────┤20000元││-35頁、第268-269│││││臺中市南屯區│共││頁、108金訴卷第│││││永春南路138│60000元││282-283頁)│││││號統一超商│││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7偵188││││││││96第113頁)││││││││⑶廖啟榮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07偵18896第91頁││││││││)│├─┼───┼───┼──────┼────┼───┼─────────┤│3│邱鎔諺│呂旭民│106年11月8日│100000元│曾麗華│⑴被告邱鎔諺、藍弘│││藍弘凱│中國信│14時21分56秒│、││凱於警詢、偵訊、││││託帳戶│、23分0秒、│20000元││本院審理時之供述│││││26分30秒許│、││(107偵6971第33││││├──────┤30000元││頁、第361頁、107│││││彰化縣 花壇鄉 │(此筆3││偵19623第199-201│││││彰員路1段551│萬元係轉││頁、第205頁、108│││││號統一超商三│帳至謝碧││金訴卷第282-283│││││春門市│琴中國信││頁)││││││託商業銀││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行帳號14││拍照片(107偵697││││││00000000││1第243-245頁)││││││0帳戶)││⑶呂旭民中國信託帳││││││共││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50000元││(107偵6971第177││││││││頁)│├─┼───┼───┼──────┼────┼───┼─────────┤│4│邱鎔諺│呂旭民│106年11月9日│20000元│林玲娟│⑴被告邱鎔諺於警詢││││第一銀│13時6分許│、││、偵訊、本院審理││││行帳戶││20000元││時之自白(107偵││││││、││6971第34-35頁、││││├──────┤20000元││第361頁、107偵│││││南投縣竹山鎮│、││19623第201頁、10│││││下橫街38號竹│20000元││8金訴卷第282-│││││山鎮農會│、││283頁)││││││20000元││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共││拍照片(107偵697││││││100000元││1第247-250頁)││││││││⑶呂旭民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07偵6971第133頁││││││││、第193頁)│├─┼───┼───┼──────┼────┼───┼─────────┤│5│邱鎔諺│呂旭民│106年11月9日│30000元│李麗月│⑴被告邱鎔諺於警詢││││彰化銀│13時25分20秒│、││、偵訊、本院審理││││行帳戶│許、26分20秒│30000元││時之自白(投警卷││││(起訴│許、27分27秒│、││第4-6頁、107偵19││││書誤載│許、28分29秒│30000元││623第166頁、108││││為呂旭│許、29分25秒│、││金訴卷第282-283││││民富邦│許│30000元││頁)││││帳戶)├──────┤、││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南投縣竹山鎮│30000元││拍照片(投警卷第│││││竹山路169之1│共││9頁)│││││號彰化銀行竹│150000元││⑶106年11月南投縣│││││山舊行舍│││ATM熱點影像建檔││││││││情形彙總表(投警││││││││卷第1頁)││││││││⑷呂旭 民彰銀 帳戶交││││││││易明細(108金訴││││││││卷第117頁)│├─┼───┼───┼──────┼────┼───┼─────────┤│6│邱鎔諺│呂旭民│106年11月9日│20000元│李麗月│⑴被告邱鎔諺於警詢││││富邦銀│13時33分4秒│、││、偵訊、本院審理││││行帳戶│許、33分38秒│20000元││時之自白(投警卷││││(起訴│許、34分8秒│、││第5-6頁、107偵19││││書誤載│許、34分45秒│20000元││623第166頁、第20││││為呂旭│許、35分20秒│、││1頁、108金訴卷││││民彰銀│許、35分58秒│20000元││第282-283頁)││││帳戶)│許、36分38秒│、││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許、37分15秒│20000元││拍照片(投警卷第│││││許│、││10-11頁)││││├──────┤20000元││⑶106年11月南投縣│││││南投縣竹山鎮│、││ATM熱點影像建檔│││││下橫街38號竹│20000元││情形彙總表(投警│││││山鎮農會竹山│、││卷第1頁)│││││本會│10000元││⑷呂旭民富邦帳戶交││││││共││易明細(108金訴││││││150000元││卷第121頁)│├─┼───┼───┼──────┼────┼───┼─────────┤│7│邱鎔諺│呂旭民│106年11月9│20000元│黃信義│⑴被告邱鎔諺於警詢││││玉山銀│日13時40分22│、││、偵訊、本院審理││││行帳戶│秒、41分30秒│20000元││時之自白(107偵│││││、42分37秒、│、││6971第34-35頁、│││││43分39秒、44│20000元││第361頁、投警卷│││││分40秒、45分│、││第5-6頁、107偵│││││43秒、46分48│20000元││19623第166頁、第│││││秒、47分58秒│、││201頁、108金訴卷││││││20000元││第282-283頁)││││├──────┤、││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南投縣竹山鎮│20000元││拍照片(投警卷第│││││前山路1段2│、││10-11頁)│││││號竹山郵局│20000元││⑶呂旭民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0000元││107偵6971第203頁││││││共││)││││││150000元││⑷106年11月南投縣││││││││ATM熱點影像建檔││││││││情形彙總表(投警││││││││卷第1頁)│├─┼───┼───┼──────┼────┼───┼─────────┤│8│邱鎔諺│呂旭民│106年11月9日│20000元│吳陳素│⑴被告邱鎔諺於警詢││││臺企銀│(起訴書誤載│、│琴│、偵訊、本院審理││││行帳戶│為106年11月7│20000元││時之自白(107偵│││││日)14時38分│、││6971第35-36頁、│││││、14時39分、│20000元││第361頁、107偵│││││14時40分、14│、││19623第201頁、10│││││時41分許│19000元││8金訴卷第282-283││││├──────┤共││頁)│││││雲林縣 林內鄉 │79000元││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中西路21號合│││拍照片(107偵697│││││作金庫銀行林│││1第259-260頁)│││││內分行│││⑶呂旭民臺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07偵6971第219頁││││││││)│└─┴───┴───┴──────┴────┴───┴─────────┘【附表三】┌─┬───────┬───┬──────────┬──────────┐│編│犯罪事實│被害人│罪刑│沒收││號│││││├─┼───────┼───┼──────────┼──────────┤│1│如附表一編號1│劉湘衡│邱鎔諺犯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所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刑壹年壹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藍弘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無。│││││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附表一編號2│張泳溱│邱鎔諺犯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所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刑壹年貳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藍弘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無。│││││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如附表一編號3│曾麗華│邱鎔諺犯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所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刑壹年肆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藍弘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無。│││││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4│如附表一編號4│林玲娟│邱鎔諺犯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所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刑壹年參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5│如附表一編號5│李麗月│邱鎔諺犯三人以上共同│額。│││所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6│如附表一編號6│黃信義│邱鎔諺犯三人以上共同││││所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7│如附表一編號7│吳陳素│邱鎔諺犯三人以上共同││││所示│琴│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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