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放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鄧祖琳(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土地放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案依以下之法理,應認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定,駁回原告之訴。
A、按特定訴訟事件在性質上究竟屬於「民事訴訟範圍」﹖還是「行政爭訟範圍」﹖乃屬該事件之審判權歸屬問題,而基於公私法二元論之法體系,乃屬受理該特定案件之法院首須決定者。
B、而行政法院就所受理之案件,在普通情況下,如認定其性質上屬於「公法事務」,即應自為裁判,如果認定其「私權關係」,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以「該案件本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起訴不合法之諭知。
C、但是當行政法院所受理之案件,其性質上雖屬「公法事務」,但該事件業經民事法院受理並對其訴訟標的作成實體判決確定時,此等特殊情況,應如何處理即有再進一步探究之必要。就此本院認為:
1、審判權之劃分,其實質目標取向審判效率之提昇,著眼於「技術分工」,而非不同法院間有「實質價值」上的差異性。
2、而這種司法體制上之權限劃分,不應由人民承擔不利益。另外現實上,隨著社會生活之複雜化,公私法間之作用及界限也越來越模糊,某一案件其在公私法體系上之定性,司法實務上不同法院間經常會有不同之見解,其結果將妨礙到人民適時尋求保護之機會,使權利之適時有效救濟目標難以達成。
3、此時基於「法院等價」原則以及「審判權儘速確定」原則,在法理上應該承認有由訴訟雙方協議選擇法院之自由(參閱 沈冠伶 著「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分工與合作─專業審判有利有效救濟間之選擇」一文),而現今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亦有「當事人得合意由普通法院為裁判」之明文。因此上開公法案件之原告若其已在(民事)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而被告亦已應訴,不爭執(民事)普通法院之受理權限,應承認普通(民事)法院對該公法案件之審判權。上開判決結果如已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之法理,也應在所有法院間均承認該判決之既判力。
4、因此在此情況下,受理該案件之行政法院應以「訴訟標的業經判決確定」為由,認為起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D、經查:
1、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令被告將台中縣○○鄉○○段一一一六─一一地號、面積一、七0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與同段一一一六─一二地號中,與上述地號之土地鄰接、面積為五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放領;由原告承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有關「公地放領」事件,其放領人資格、放領面積、位置、應納之工程受益費等事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參照)之決定,固屬「公法事件」(此點被告機關答辯有誤),不過由於原告曾就本案之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民事訴訟,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四號實體判決,駁回原告與本案同一內容之請求(其「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之規範基礎」均同一),且在該訴訟中原被告均實際到庭進行言詞辯論,則基於上述訴訟法理,自應為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之諭知。
二、退而言之,即使認為上開民事判決違反不同法院間之審判權劃分而屬當然無效,本院仍應依法進行審判,但原告本件起訴仍屬不合法,同應受駁回之裁定,爰說明理由如下:
A、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明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原告起訴之訴訟類型錯誤,又無從補正者」,亦屬上述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之情形。
B、本案之公地放領請求雖然其本質上屬公法事件(因為放領資格及條件之決定,無法由國家與人民透過意思表示自由形成,必須有高權介入),但此等公法上之請求,其請求內容不是單純之事實作為,而具法效性,因此原告不得以一般給付訴訟之手段請求,而須按課予義務訴訟之型態為之,其間牽涉之法理基礎乃在於:
1、當人民對公權力機關有所請求而遭國家拒絕時,其行政爭訟之救濟方式,應視請求事項(即特定公法作為)之內容決定。如請求事項為「要求公權力機關作成對己有利之『行政處分』」時,其行政爭訟應循課予義務之訴願及訴訟程序為之。若其請求事項為「要求公權力機關對其為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事實作為」時,方可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換言之,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定之「一般給付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補充規定,必須不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方可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a、因為在公法關係上,公權力機關相對於人民享有優越地位,原則上享有「優先單方形成」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權力。而「行政處分」之概念,乃是用以定義「公權力機關單方形成公法法律關係之作為」,其最大之功能,乃是將一個抽象之法規範,適用於具體個案事實,而由行政機關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方式,將一個抽象存在的法律關係予以「特定化」及「固著化」,並向外宣示,使之具備公示作用及確認作用。
b、而只有在⑴公權力機關基於「行政自由性」之考量下,自願放棄以「行政處分」之作為來形成公法關係時(例如訂立行政契約);或者是⑵法規範所定之給付標準明確,無須先行認定事實時(例如敬老年金之發放)等情況下,才可例外不依課予義務爭訟之形態來救濟。
C、依法應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或訴訟之案件,若有以下情形,其起訴顯非合法,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甚明。
1、未經向行政機關提出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請求,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
2、雖有向行政機關提出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請求,且經被告機關拒絕或逾法定期限而不為答覆者,卻未經訴願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
D、依上所述,本案中原告之請求涉及「放領人資格」、「放領面積、位置」以及原告應否繳納工程受益費等,凡此種種均須經過事實認定階段,只能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形成,無法按一般給付提起。但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既未先向被告機關請求放領,更未經過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放領公地,依上說明,其起訴亦難認為合法,同應予以駁回。
E、就此原告雖謂:「其是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直接請求放領耕地」云云,但查,行政機關在放領公地以前,一定要對放領對象做「資格審查」及「放領決定」,而這樣的「資格審查」及「放領決定」都無法按法律規定直接以按外觀事實為機械式之操作,而須先經過「實質認定事實,並將抽象法律規定與具體存在之事實做有機結合,以確定或形成權利」之高度心智活動,此等作為必須以「行政處分」視之,而非「事實行為」,因此無法以一般給付訴訟中「作為訴訟」形態提起行政爭訟,原告此等主張同樣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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