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5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 阿安 」)與辛○○(綽號「 阿翔 」、「 阿清 」)、戊○○(綽號「 阿志 」、「 大志 」、「 阿好 」)、癸○○(綽號「 阿源 」)、壬○○(綽號「 阿和 」)、乙○(綽號「 阿文 」、「 戰仔 」)、甲○○(綽號「 阿瑋 」、「學瑋」)(以上辛○○等6人已另行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5、6月間,陸續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而與綽號「阿發」、「 王仔 」、「羅仔」、「阿Q」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98年6月26日起至98年7月2日止,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庚○○、己○○、 黃寶瑩 、丁○○、子○○等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由辛○○、乙○、壬○○及戊○○、癸○○、甲○○、丙○○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電話指示,分乘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8495-WF號自用小客車,南下高雄縣、市,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以行動電話或簡訊告知上開庚○○等人之住址及行蹤,以從事向庚○○等人詐取款項或存摺、印章等犯行。而辛○○、乙○、壬○○及戊○○、癸○○、甲○○、丙○○等人之具體分工計畫為:戊○○、癸○○、甲○○、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戊○○負責駕駛,癸○○負責把風及盯住受騙被害人,丙○○負責假扮書記官向受騙被害人詐取款項或存摺、印章,甲○○負責與綽號「阿發」成年男子等人聯絡及把風;另辛○○、乙○、壬○○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乙○負責駕駛,壬○○負責以提款卡或臨櫃領款,辛○○負責指揮及將所領得款項交付予綽號「阿發」成年男子所指派之人。期間,辛○○等7人於98年7月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後火車站之停車場,由丙○○成功詐取黃寶瑩所有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而得手,其餘4次犯行則未得逞(各被害人、各被害日期、各詐欺手法等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辛○○、戊○○、癸○○、壬○○、乙○、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己○○、丑○○、丁○○、子○○就遭詐騙之經過等情分別於警詢時指證訴綦詳,復有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98年6月25日起至98年7月2日止被告辛○○( 翔仔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壬○○(阿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戊○○(阿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癸○○(阿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談話內容,見98年度偵字第25734號偵查卷㈠第15至24頁;98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2日止被告癸○○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談話內容,見98年度偵字第25734號偵查卷㈠第37至53頁;98年6月26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被告癸○○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談話內容,見98年度偵字第25734號偵查卷㈠第85至88頁;98年6月30日起至98年7月2日止被告壬○○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談話內容,見98年度偵字第28368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98年6月27日起至98年7月4日止被告癸○○等人所使用之犯案工具車牌號碼0000-00、2613-LE號自用小客車犯罪現場跟監照片12張【見本院卷】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就就如附表編號3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被告辛○○、戊○○、癸○○、壬○○、乙○、甲○○及綽號「阿發」、「王仔」、「羅仔」、「阿Q」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
2、3、4、5所載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詐騙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庚○○、己○○、丁○○、子○○未得財物,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被告丙○○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不循合法途徑獲取報酬,竟意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假扮書記官向受騙被害人詐取款項或存摺、印章之角色,致被害人黃寶瑩受騙交付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被害│詐欺手法│主文││號││日期│││├─┼───┼───┼──────────────┼───────┤│1│庚○○│980626│於98年6月26日上午,自稱社會│丙○○共同犯詐│││││局人員「 李美如 」之不詳女子,│欺取財未遂罪,│││││以電話向庚○○詐稱:有人拿其│處有期徒刑貳月│││││身分證件去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如易科罰金,│││││要其報案云云。復有自稱「三民│以新臺幣壹仟元│││││分局小隊長 林志雄 」及「臺中地│折算壹日。│││││檢署 張志全 檢察官」之不詳男子││││││,以電話向庚○○詐稱:有人持││││││其國民身分證前往銀行開戶作為││││││洗錢之用,要其說明其他銀行帳││││││戶資料供清查有無問題,並要凍││││││結帳戶內之存款,必須將郵局內││││││之定期存款解約匯至土地銀行帳││││││戶云云。使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前往郵局將30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並存入土地銀行帳││││││戶,惟嗣察覺有異而不再理會,││││││辛○○等人之詐欺犯行始未得逞││├─┼───┼───┼──────────────┼───────┤│2│己○○│980629│於98年6月29日上午,自稱社會│丙○○共同犯詐│││││局人員之不詳女子,以電話向陳│欺取財未遂罪,│││││瑞綢詐稱:有人拿其身分證件去│處有期徒刑貳月│││││申請社會救濟補助金,已幫其報│,如易科罰金,│││││案云云。復有自稱「偵七隊小隊│以新臺幣壹仟元│││││長」及「臺中地檢署張志全檢察│折算壹日。│││││官」之不詳男子,以電話向陳瑞││││││綢詐稱:有人持其國民身分證前││││││往銀行開戶作為洗錢之用,有犯││││││罪集團資金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要其說明其他銀行帳戶存款數││││││目供清查有無問題,必須將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定期存││││││款解約云云。使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前往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將定期存款解約。返家後││││││與女兒談及上開情事,經查證後││││││得知受騙而不再理會,辛○○等││││││人之詐欺犯行始未得逞。││├─┼───┼───┼──────────────┼───────┤│3│丑○○│980701│於98年6月29日下午,自稱社會│丙○○共同犯詐│││││局人員之不詳之人以電話向黃寶│欺取財罪,處有│││││螢詐稱:有人冒用其身分證件辦│期徒刑叁月,如│││││理老人年金云云。於98年7月1日│易科罰金,以新│││││下午,復有自稱「刑事組陳組長│臺幣壹仟元折算│││││」、「高雄檢察官」之男子以電│壹日。│││││話向丑○○詐稱:其涉及槍枝及││││││販毒案件很嚴重,要凍結財產云││││││云,使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後火車站之停車場,將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辛○○等7人中之1人。嗣因及時││││││掛失,帳戶內之存款乃未遭提領││├─┼───┼───┼──────────────┼───────┤│4│丁○○│980702│於98年7月2日中午,有自稱社會│丙○○共同犯詐│││││局人員「 李如 」之不詳女子,以│欺取財未遂罪,│││││電話向丁○○詐稱:有人要冒領│處有期徒刑貳月│││││其老人年金云云。復有自稱內惟│,如易科罰金,│││││派出所警員之不詳男子,以電話│以新臺幣壹仟元│││││向丁○○詐稱:經「李如」報案│折算壹日。│││││,得知有詐欺集團欲詐取其金錢││││││,須老實告知郵局、銀行帳戶帳││││││號及餘額,不然有罪云云。「李││││││如」嗣以電話要求丁○○見面,││││││詐稱:有文件要其簽名云云。因││││││丁○○不願意夜間出門,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未再繼續聯絡││││││,因而未得逞。││├─┼───┼───┼──────────────┼───────┤│5│子○○│980702│於98年7月2日中午,自稱社會局│丙○○共同犯詐│││││人員之不詳女子以電話向子○○│欺取財未遂罪,│││││詐稱:有人冒領其夫之殘障補助│處有期徒刑貳月│││││云云。復有自稱刑警之不詳男子│,如易科罰金,│││││,以電話向子○○詐稱:正在處│以新臺幣壹仟元│││││理一件冒領案件,銀行會出賣其│折算壹日。│││││個人資料,須儘快將錢領出轉存││││││至其他銀行云云,使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將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名下高雄市││││││農會帳戶,再至高雄市農會欲將││││││帳戶之存款轉出。因警方及時通││││││知高雄市農會人員阻止,辛○○││││││等人之詐欺犯行始未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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