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宇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23號、101年度偵字第11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宇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
一、陳麗宇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8樓「希望護理之家」之實際負責人,因 陳筱惠 於民國95年起擔任「希望護理之家」之顧問一職,陳麗宇因而取得陳筱惠存放於「希望護理之家」之印章,其明知護理師陳筱惠於99年12月17日、99年12月18日、100年1月1日、
100年1月2日、100年1月8日、100年7月16日、100年7月17日、100年9月19日並未在「希望護理之家」執行護理師業務,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麗宇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2月、100年1月間
某日,在「希望護理之家」,指示不知情之某工作人員,冒用陳筱惠名義,在希望護理之家由護理師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給藥紀錄中,於附表一所示之盜蓋印章欄位即給藥紀錄下方護理人員「簽名」欄處,盜蓋「陳筱惠」印章(詳如附表一所示),佯以表示由「陳筱惠」製作附表一所示之給藥紀錄,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筱惠及衛生機關對護理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7月間某日,在「希望
護理之家」,指示不知情之某工作人員,冒用陳筱惠名義,在希望護理之家由護理師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給藥紀錄中,附表二所示之盜蓋印章欄位即給藥紀錄下方護理人員「簽名」欄處,盜蓋「陳筱惠」印章(詳如附表二所示),佯以表示由「陳筱惠」製作附表二所示之給藥紀錄,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筱惠及衛生機關對護理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㈢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9月間某日,在「希望
護理之家」,指示不知情之某工作人員,冒用陳筱惠名義,在希望護理之家由護理師製作之護理日誌右上方夜班護理人員「簽名」欄處,盜蓋「陳筱惠」印章(詳如附表三所示),佯以表示由「陳筱惠」製作附表三所示之護理日誌,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筱惠及衛生機關對護理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於100年1月12日、100年7月20日、100年10月4日經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希望護理之家」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發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麗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17號卷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第51頁背面),關於陳筱惠未於99年12月17日、99年12月18日、10
0年1月1日、100年1月2日、100年1月8日、100年
7月16日、100年7月17日、100年9月19日在「希望護理之家」執行護理師職務及其職章存放於「希望護理之家」等情,業據證人陳筱惠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724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月12日、100年7月20日、10
0年10月4日製作之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希望護理之家工作人員99年12月、100年1月、7月排班表、給藥紀錄表、護理日誌照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724號卷第2頁至第8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頁背面),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參照)。被告盜蓋「陳筱惠」印文制作給藥紀錄單、護理日誌,應屬當日值班之護理師方有權制作,是偽造上開給藥紀錄單、護理日誌,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非屬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希望護理之家」人員在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給藥紀錄單、及附表三所示之護理日誌上盜蓋「陳筱惠」之印章而完成上開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基於偽
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分別以相同手法接續偽造附表一、附表二之給藥紀錄單,被告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應分別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㈣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冒用陳筱惠名義,制作不實之給藥紀錄單、護理
日誌,足生損害於陳筱惠及衛生機關對護理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與陳筱惠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結束「希望護理之家」之營業,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㈥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陳筱惠達成和解,經陳筱惠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17號卷第52頁),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3年。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啟自新,藉觀後效。
㈦沒收:
⒈未扣案之陳筱惠印章1枚,係陳筱惠擔任「希望護理之家
」顧問時,留存於「希望護理之家」,是該印章乃屬真正,被告未經陳筱惠同意,持上開印章盜蓋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給藥記錄、附表三所示之護理日誌,該「陳筱惠」印文共21枚並非偽造,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給藥記錄、附表三所示之護理
日誌,雖屬犯罪所得之物,然係「希望護理之家」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偽造之文書│盜蓋印章之欄│盜蓋之印文│證據出處││││位│││├──┼──────┼──────┼─────┼────┤│1│「希望護理之│99年12月17日│「陳筱惠」│臺灣板橋│││家」 謝朝錦 99│下方夜班護理│印文1枚│地方法院│││年12月15日至│師簽名處││檢察署10│││99年12月21日├──────┼─────┤0年度他│││給藥紀錄│99年12月18日│「陳筱惠」│字第4303││││下方夜班護理│印文1枚│號卷第3││││師簽名處││頁背面│├──┼──────┼──────┼─────┼────┤│2│「希望護理之│100年1月8│「陳筱惠」│同上卷第│││家」謝朝錦10│日下方夜班護│印文1枚│4頁│││0年1月5日│理師簽名處│││││至100年1月││││││11日給藥紀錄││││├──┼──────┼──────┼─────┼────┤│3│「希望護理之│100年1月8│「陳筱惠」│同上卷第│││家」 王明利 10│日下方夜班護│印文1枚│4頁背面│││0年1月5日│理師簽名處│││││至100年1月1││││││1日給藥紀錄││││├──┼──────┼──────┼─────┼────┤│4│「希望護理之│100年1月1│「陳筱惠」│同上卷第│││家」 王仁克 99│日下方夜班護│印文1枚│5頁│││年12月30日至│理師簽名處│││││100年1月5├──────┼─────┤│││日給藥紀錄│100年1月2│「陳筱惠」│││││日下方夜班護│印文1枚│││││理師簽名處│││├──┼──────┼──────┼─────┼────┤│5│「希望護理之│100年1月8│「陳筱惠」│同上卷第│││家」 廖天助 10│日下方夜班護│印文1枚│5頁背面│││0年1月6日│理師簽名處│││││至100年1月││││││12日給藥紀錄││││├──┼──────┼──────┼─────┼────┤│6│「希望護理之│100年1月8│「陳筱惠」│同上卷第│││家」 齊根生 10│日下方夜班護│印文1枚│6頁│││0年1月7日│理師簽名處│││││至100年1月││││││13日給藥紀錄││││├──┼──────┼──────┼─────┼────┤│7│「希望護理之│100年1月8│「陳筱惠」│同上卷第│││家」 陳一和 10│日下方夜班護│印文1枚│6頁背面│││0年1月8日│理師簽名處│││││至100年1月││││││14日給藥紀錄││││├──┼──────┼──────┼─────┼────┤│8│「希望護理之│100年1月1│「陳筱惠」│同上卷第│││家」 王德治 99│日下方夜班護│印文1枚│7頁│││年12月31日至│理師簽名處│││││100年1月6├──────┼─────┤│││日給藥紀錄│100年1月2│「陳筱惠」│││││日下方夜班護│印文1枚│││││理師簽名處│││├──┼──────┼──────┼─────┼────┤│9│「希望護理之│100年1月1│「陳筱惠」│同上卷第│││家」方方國10│日下方夜班護│印文1枚│8頁│││0年1月1日│理師簽名處│││││至100年1月├──────┼─────┤│││7日給藥紀錄│100年1月2│「陳筱惠」│││││日下方夜班護│印文1枚│││││理師簽名處│││├──┼──────┼──────┼─────┼────┤│10│「希望護理之│100年1月8│「陳筱惠」│同上卷第│││家」方方國10│日下方夜班護│印文1枚│7頁背面│││0年1月8日│理師簽名處│││││至100年1月││││││14日給藥紀錄││││├──┴──────┴──────┴─────┴────┤│合計:盜蓋「陳筱惠」印文共14枚。│└───────────────────────────┘附表二┌──┬──────┬──────┬─────┬────┐│編號│偽造之文書│盜蓋印章之欄│盜蓋之印文│證據出處││││位│││├──┼──────┼──────┼─────┼────┤│1│「希望護理之│100年7月16│「陳筱惠」│臺灣板橋│││家」 呂雨宜 10│日下方 白班護 │印文1枚│地方法院│││0年7月15日│理師簽名處││檢察署10│││至100年7月├──────┼─────┤1年度偵│││21日給藥紀錄│100年7月17│「陳筱惠」│字第1172││││日下方白班護│印文1枚│4號卷第││││理師簽名處││13頁背面│├──┼──────┼──────┼─────┼────┤│2│「希望護理之│100年7月16│「陳筱惠」│同上卷第│││家」方方國10│日下方白班護│印文1枚│13頁背面│││0年7月15日│理師簽名處│││││至100年7月├──────┼─────┤│││21日給藥紀錄│100年7月17│「陳筱惠」│││││日下方白班護│印文1枚│││││理師簽名處│││├──┼──────┼──────┼─────┼────┤│3│「希望護理之│100年7月16│「陳筱惠」│同上卷第│││家」謝朝錦10│日下方白班護│印文1枚│14頁│││0年7月15日│理師簽名處│││││至100年7月├──────┼─────┤│││21日給藥紀錄│100年7月17│「陳筱惠」│││││日下方白班護│印文1枚│││││理師簽名處│││├──┴──────┴──────┴─────┴────┤│合計:盜蓋「陳筱惠」印文共6枚。│└───────────────────────────┘附表三┌──┬──────┬──────┬─────┬────┐│編號│偽造之文書│盜蓋印章之欄│盜蓋之印文│證據出處││││位│││├──┼──────┼──────┼─────┼────┤│1│「希望護理之│右上方夜班護│「陳筱惠」│臺灣板橋│││家」 陳增妹 │理師簽名處│印文1枚│地方法院│││100年9月19日│││檢察署10│││護理日誌│││1年度偵││││││字第1172││││││4號卷第││││││16頁背面│├──┴──────┴──────┴─────┴────┤│合計:盜蓋「陳筱惠」印文共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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