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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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乙○○
甲○○丙○○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聯輝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僱用上訴人丙○○擔任該公司所屬「聯輝一號」貨輪之船長,並由其胞兄即上訴人甲○○擔任「聯輝一號」貨輪之大管。上訴人三人均明知未經向海關申報,不得運輸貨物進入國境,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之聯絡,利用「聯輝一號」貨輪自高雄港啟航前往中國香港載運廢鐵及高嶺土之機會,由甲○○接受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香港籍成年男子 蔡成洲 之委託,將大陸地區產製之花生仁八百二十九袋(共重四十八萬公斤,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五、九五○、四○○元)、乾花菇二十五袋(共重三千三百七十五公斤,完稅價格一、一六五、○五○元),夾藏在船艙所載運之高嶺土中,乙○○並以電話指示丙○○配合私運進口。甲○○另受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 王哥 」成年男子之委託,在該貨輪之船首尖艙中,夾藏洋煙一百六十箱(MI-NE八十箱,完稅價格一、一四○、○○○元;MILDSEVEN八十箱,完稅價格五六八、○○○元)、大陸地區產製之茶葉六十公斤(完稅價格二、五八九元)、茶葉四十二公斤(完稅價格一、四五○元)、茶餅四百五十四點五公斤(完稅價格三一、三七九元)、茶磚八十公斤(完稅價格一一、○四六元)、茶磚二十公斤(完稅價格八六三元)等物品,並於「聯輝一號」貨輪自香港啟航回台途中,告知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丙○○等人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未經向海關申報,將上開二批完稅價格均逾十萬元之公告管制進口物品,私運進入台中港第二十四號碼頭。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為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查獲,並扣得前揭之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諸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而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為要件;單純私運匪偽物品(匪偽生產、製造、加工之物品)進口,而非自大陸淪陷區私運進口者,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並非屬「丁項」之管制物品。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利用「聯輝一號」貨輪自高雄港啟航前往中國香港載運廢鐵及高嶺土之機會,由甲○○接受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香港籍成年男子蔡成洲之委託,將大陸地區產製之花生仁、乾花菇夾藏在船艙所載運之高嶺土中,……。甲○○另受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王哥」成年男子之委託,在該貨輪之船首尖艙中,夾藏洋煙、大陸地區產製之茶葉、茶餅、茶磚等物品,並於「聯輝一號」貨輪自香港啟航回台途中,告知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至十八行);於理由欄說明: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同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論結欄漏未引用該法條,尚有未洽(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至第九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私運之起點係香港地區?或係大陸地區?抑或係公海區域?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非明確,已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苟上訴人等私運之起點係在香港地區,而按香港地區雖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移交大陸接管,但台灣地區對香港地區之貿易仍採直接方式為之,與其他大陸地區有別,就現實情勢以觀,我國台灣地區與香港地區間之貿易,雖非純粹國際貿易,亦非純粹國內貿易,惟因其物品之進出口仍須辦理通關手續,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台灣地區與之進行貿易往來以進口或出口論,並依有關進口或出口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台灣與港澳地區間之貿易,是否視為國際貿易而與大陸地區有別?而我國政府對香港地區於移交中國大陸接管後係為如何之定位?非不可向我政府各相關主管單位查詢,資以參酌審認。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足資證明香港地區於移交大陸接管後,即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稱之「大陸地區」、「淪陷區」?而上情與本件究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於理由內為充分必要之說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欠允當。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接受具有犯意聯絡香港籍成年男子蔡成洲之委託,將大陸地區產製之花生仁等物夾藏在船艙所載運之高嶺土中等情,係依憑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六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訊問(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九六號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八頁)、偵查(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六七號卷第三十二頁)、第一審(第一審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原審(原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調查審理中,均未明確坦承係伊受香港籍成年男子蔡成洲之委託,將大陸地區產製之花生仁等物夾藏在船艙所載運之高嶺土中,並辯稱:伊不知道花生仁及乾花菇等事,伊在香港有上岸,伊是知道好像有一些東西沒有報關,伊是大副,只管機器維修及操作等語。而乙○○於偵查中供稱:貨主蔡成洲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幫忙裝貨,他是高嶺土的貨主,貨到了交何人伊不知道等情(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九六號卷第十二頁背面),是否核與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組及偵查中供稱: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詳細日期記不清楚)船抵香港外海,乙○○以電話告訴伊,將未申報之約四百餘噸花生及三噸香菇夾藏在高嶺土中裝船運回台灣等情相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九六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七十頁背面)。原判決認定甲○○接受具有犯意聯絡香港籍成年男子蔡成洲之委託一節,所依憑甲○○對上情坦承不諱等情,核與卷宗內甲○○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且實情如何仍欠明瞭。而上情與本件犯罪事實如何?甲○○犯罪情節及其量刑之輕重?俱有重要關係,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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