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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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4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堅

義務辯護人沈宜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堅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6時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大樓中庭,見被害人 郭志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甲車)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機車牽離現場,而竊取上開機車1輛,後於同日16時許,將該機車牽至 蘇吳寶珍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機車店,以鑰匙打不開機車為由,要求蘇吳寶珍換機車鎖遭拒, 嗣經警 於同日17時18分許,在上開機車行前道路上發現該機車(已發還),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被告又返還該機車店索討該機車,經蘇吳寶珍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堅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郭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機車店老闆蘇吳寶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牽錯車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有郭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字第456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蘇吳寶珍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20頁),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偵一卷第25頁)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緝字卷第106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8頁、第230頁、第4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故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辯稱是牽錯車等情是否可採?即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本院判斷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竊盜甲車之犯行,辯稱:這台車是我跟我朋友買的,車主是朋友的太太,沒有收據,沒有過戶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二卷第40頁),惟實際上被告向友人購買之車輛應為MEL-98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此有機車行車執照(見偵二卷第45頁),而證人即被告友人 鄭志銘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稱:車子是我太太的名字,都是我在處理賣給被告,沒有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234頁),兩者互核相符,本院審酌鄭志銘雖為被告之友人,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而本案僅是普通竊盜,竊盜之物品價值亦非高,鄭志銘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替被告說謊,且鄭志銘作證時,針對檢察官的提問亦誠實回答:案發當日親眼沒有看到被告騎乘我賣的機車去湖內,是被告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若鄭志銘要作偽證,應不會如此回答,顯見鄭志銘應無虛偽陳述尚屬可信,故被告向鄭志銘購買乙車此事應可確認。

 ⒉又甲車為深紅色,此有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43頁)、上開車籍資料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光企法字第11306002號函所附之機車照片4張(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4頁)在卷可參。另依據乙車之行照,該車顏色為紅、黑、銀,鄭志銘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紅色佔機車的車身百分之70,其他為黑、銀裝飾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是兩台車就顏色上有某程度相似,則被告辯稱,是誤認牽車錯等情,似非完全不可信。

 ⒊再者,蘇吳寶珍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了兩次,第一次我不願意幫他開,他就走了,把機車放在我這邊,第二次再來要跟我牽車,我說警察牽走了,他還說我把他的車子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19頁),衡諸常情,若竊賊已竊盜完成,縱使沒有辦法打開機車而牽去機車行,機車行老闆不願意幫忙開鎖,被告應不會將竊得之贓物留在現場,輕易放棄犯罪的結果,且蘇吳寶珍既不願意幫被告開鎖,亦已跟被告說鑰匙跟鎖頭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顯見蘇吳寶珍已察覺該機車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卻再次出現在機車行主張該輛機車是自己的,而後蘇吳寶珍認被告有問題而報警(見警卷第16頁),被告此種行為,亦有違常情。

 ⒋綜上所述,因甲車、乙車有所類似,佐以被告異於常情之行為,本院認無法排除被告自陳第一次機車行去就有喝酒,所以認錯車之可能(見本院卷第450頁),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

 ⒌至於蘇吳寶珍雖證稱:我覺得第一次被告沒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尚屬蘇吳寶珍之推測,其亦自陳我鼻子不好,沒有聞到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是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檢察官雖有提出上開光陽公司之函文、機車照片及型號資料,惟如上所述,縱使型號不同,但顏色尚有相似,且甲車、乙車年份相同,亦有上開車籍資料、行照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之年紀已有60餘歲,在本院審理時回答問題、反應均不佳,有審理筆錄可參,是亦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另被告於審理時供詞反覆,此雖啟人疑竇,但不能僅因如此,而遽認被告有罪,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牽走甲車至機車行開鎖,惟就現存之證據,確實有誤牽的可能性,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照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許亞文、王奕筑、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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