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增列:陳彥豪於肇事後,撥打119報案,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撥打119報案,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憑(見相卷第9、1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 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有超速行駛及未採取安全措施等過失之犯罪情狀;被告與被害人 陳侯雪 之家屬於民國102年10月4日成立調解,有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業如上述;公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佐以被告有正當工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