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07號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 王悅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 姚柏丞 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北檢銘切113執聲他931字第11390423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北檢銘切113執聲他931字第1139042350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姚柏丞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各判處罪刑暨諭知相關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明異議人王悅安(原名 王琨 )係因被告姚柏丞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權利人,且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是聲明異議人屬經刑事判決認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聲請發還或給付,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提出聲請發還獲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詎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逕函覆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應有理由,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日北檢銘切113執聲他931字第1139042350號函所為之執行之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案按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修正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乃為特別保護是類被害人之規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被告姚柏丞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其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判處罪刑並諭知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可憑。又本案銀行法判決認定聲明異議人受有如其附表四之一編號13482、14231、22021號及附表四之三項次130號所載等損害,是聲明異議人屬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受損害之被害人,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逕以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聲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本案執行處分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翰義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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