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恩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恩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證人 張玉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BNS-795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于恩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8號被告于恩邦(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恩邦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調和酒4罐(1罐500cc)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與張玉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恩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檢察官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