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2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昭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昭明(下稱抗告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審核認為聲請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傷害罪及妨害秩序罪,其犯罪手法類似,且皆屬微罪,非惡性重大;犯後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年輕氣盛、思慮不周;具有原住民身分並育有年幼一子,請從輕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數罪併罰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同年4月25日確定,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即113年3月21日)前所犯;又原審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並於原裁定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受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惟因受刑人已切結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說明審酌抗告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衡以抗告人所犯分別為傷害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犯罪時間相隔1年9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異之具體情節,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等旨,經核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及其特別預防之必要程度等事項,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且有減讓刑度,並未違背前揭說明所指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年2月以下)或內部界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核屬附表判決論罪科刑之評價事項,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並無重要關聯,無從動搖原裁定結論。是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鍾雅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海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