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上址擺設屬於電子遊戲機之『金吉祥景品販賣機』四台及『 金歡禧 景品販賣機』一台」,及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就犯罪事實之自白;㈡被告所擺設之「金吉祥景品販賣機」及「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其操作方式係該機具投入新臺幣十元後,押分啟動打擊十六顆鐵珠,並視鐵珠落點按連線多寡中獎得分,依所得分數可兌換禮品或繼續打玩,該機具之操作方式具射倖性,屬電子遊戲機等情,業據經濟部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二○五九○○號函認定並函覆本院在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性質屬於繼續犯之單純一罪法律關係,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非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檢察官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表示向本院請求後,被告表示同意願受主文所示拘役及緩刑之宣告,業經本院記明於筆錄(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爰於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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