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3年桃簡字第1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6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行李免責條款是英文的定型化契約約條款,未有中文標示
,上訴人可說是英文白癡,且業務範圍以華人為主,與客戶來往都是以國語,另上訴人只知道那張英文叫行李免責條款,內容則完全不了解,劃位員只告知此為行李免責條款,也從未解說清楚,故上訴人縱使有在行李免責條款上簽名,亦不發生契約上的效力。又被上訴人一直沒有提出託運條來證明上訴人簽名的真正。
㈡況且,如被告人員故意將消費者之行李毀損,亦可依行李
免責條款主張免責,此與賣身契有何分別,此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該無效。另行李免責條款並沒有明白約定被上訴人如有故意過失也免責,且依民用航空局製定之(契約範本)第23條亦規定「拖運行李中,如有易碎、易腐等物品,於運送途中致其自身行李損失或毀損,航空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但航空公司有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㈢依上訴人提出之桃勤公司人員在輸送機出口行李轉盤處扶
行李之照片、桃勤公司工作說明書、證人 陳禮君 之存證信函等證據,可以證明證人陳禮君在原審說謊、作偽證。
㈣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航廈與第二航廈行李輸送設備出口
照片顯示,第二航廈行李輸送設備出口接口沒有落差,第一航廈行李輸送設備出口的接口則有明顯落差;證人陳禮君的存證信函亦說「輸送帶出口的坡度同上行李重量之衝擊力是相當大」及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函、桃勤公司函均承認「輸送設備的缺失所致」,另被上訴人提出之桃勤公司工作說明書亦清楚記載「尤以易碎為然,切記拋擲、腳踢,以免受損」、「以免送至輸送帶之斜面時,發生翻滾或阻礙」等情可以證明,系爭貨物是在輸送機出口處被重重的摔下來而毀壞。又被上訴人、桃勤公司及陳禮君早就知道第一航廈的輸送設備有上開缺失,按其情節應注意防止上開缺失造成之損害,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被上訴人、桃勤公司及陳禮君有過失。
㈤本件遭毀損之純手工製作之彩陶土作品(以下稱「系爭貨
物」),係上訴人一個多月,每天工作10小時方完成之作品,毀損後上訴人再花費一個多月的時間再1個,以本人一個月的薪資及計算商業損失,遠超過8萬元。另上訴人公司授權第三人太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松公司」)使用1隻動物的造形圖費用為5千元,另由太松公司提供圖,本公司替其畫不同造形,每個造形圖收2千元。系爭貨物內有上訴人設計之精靈50隻,將之捏成半立體,依照上開上訴人為太松公司畫造形圖之價格計算,就不只8萬元了,再加上上訴人花6個月時間設計、製作之城堡(即精靈的家):再依上訴人查訪非比尋常公司創作1個人頭像(身體部分是事先製作)要價1680元,上訴人整隻精靈都是創作的,故以2000元計價並不算貴,精靈設計畫每個稿2000元,光以被摔壞的27隻精靈計價就有10萬多,另外還有城堡的價錢。所以,上訴人求償的金額已夠偏低。
三、證據:提出陳禮君致上訴人存證信函、 孫黛玲 出具之損壞證明、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回函、桃勤公司致被上訴人函、陳禮君證詞筆錄、桃勤公司員工工作照片、桃勤公司工作說明書、第一航廈與第二航廈輸送機出口照片、上訴人公司與太松公司授權書、上訴人公司與太松公司契約書、系爭貨物中精靈平面圖、上訴人公司出版之魔法小精靈漫畫、非比尋常公司目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日本機場報到託運3件行李時,並未就託運之3
件行李報明價值,亦未預付額外之保值費,上訴人並對於系爭木箱行李已貼上「易碎品」(fragile)標籤,且對被上訴人承運易碎品乙事簽署「行李免責條款」。被上訴人原則上不承運易碎品,惟實務上乘客託運行李中多多少少會放有此類物品,基於服務乘客考量,若乘客託運行李總數及重量係在額度內,於乘客表示託運行李中放易碎品時,立即要求乘客簽署免責行李單,於乘客同意簽署後才會接收該託運行李,並以一般隨機託運行李視之,並未再向乘客收取託運費用。若乘客不願意簽署免責行李單,被上訴人立即拒絕收受以一般隨機託運行李處理。若乘客堅持託運,則被上訴人將進一步告知需檢視行李內容物及包裝,乘客必須當場拆開行李,完成航空公司認可的行李承運包裝,並額外向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保險費,給付方式以乘客陳報該行李之價值計算,每一百美金收費一美元,最高保費為每名國際線乘客美金2,500元(International:
PerPassenger,MaximumAmount-USDollars$2,500/…,Charges:USDollars$1.00foreachadditionalhundreddollarsofvalue),於乘客付費後被上訴人公司將以專人負責處理方式承運。被上訴人網站已提供相關訊息被上訴人對於視為一般隨機託運行李之易碎品,於地勤人員處理時仍與一般託運行李相同處理,並且仍以行李上電腦條碼標示之目的地為基準放置於機艙特定存放空間。又為避免飛行途中之碰撞,會以軟網捆紮或區隔,與一般行李處理之差異僅在於地勤人員於提放標示易碎品標籤之行李時儘量注意避免摔撞,及擺放時特別放置於行李上端或靠近艙門的地方,避免被重壓。正因易碎品於運輸過程中發生損害之機率相當高,航空公司為避免基於服務而同意承運易碎品反而承擔更難以預期之賠償責任,早就形成「託運易碎品」之操作慣例,即:乘客必須同意放棄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於其繁體中文網站中已標示:「‧‧‧西北航空並不負責託運或手提行李內之珠寶、照相機、錄影機及電子器材、銀器、‧‧‧工藝品、手稿、皮草或其他無法補償或相當價值的物品。詳細資訊,請致電西北航空諮詢。」而於中文網站中的「行李常見問答集」中連接被上訴人總公司英文網站,其中之責任限制"LimitsofLiability"內文中亦標示:「西北航空公司與其他大部分的主要航空公司相同,對於‧‧‧易碎品之遺失或損壞不負責任。」(Northwest,likemostmajorairlines,assumesnoliabilityforlossof,damageto:…FragileItems…)。而本件訴訟中,上訴人簽署之「易碎品行李運送免責條款」係由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nternationalAirTransportationAssociation,IATA)對全世界從事國際航空運輸之航空運送人(航空公司)統一制定之契約條款,且該條款已被約270家航空公司所使用,應屬「定型化契約」。而全世界搭乘國際航空運輸之乘客對易碎行李之託運需簽署免責條款已有認知乃屬國際航空運輸交易習慣,且縱使各國施行有關消費者保護法規,尚未發現有否認「易碎品行李運送免責條款」效力之案例。上訴人解讀「易碎品行李運送免責條款」為「定型化契約」,違反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應屬無效,是錯誤的法律見解。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制定之「國內線航空乘客運送定型化契約範本」(此為官方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及其中之第23條約定託運行李中如有易碎物品毀損,航空公司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之條款可稽。又參酌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11號判決(被上證六號),高等法院亦承認通行於國際航空運輸間之再次確認機位之條款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但並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同理可證:通行於從事國際航空運輸之航空公司間所使用之行李免責條款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但航空公司未額外向託運人要求給付額外運費之前提下,經託運人同意放棄求償後始接受託運易碎品之約定,並不違反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平等、互惠、誠信原則,應屬有效。
㈡訴外人桃勤公司員工陳禮君依據法律、契約或桃勤公司工
作規定並無有義務在行李轉盤出口處,用身體扶住所有乘客,包括上訴人之行李,且其亦無因過失導致上訴人之易碎器「震碎」之情事。另查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之10個行李轉盤皆具有相似規格,即自行李出口處之底部至行李轉盤檔板之邊緣點為170公分,且自行李出口處之底部至行李轉盤之水平夾角為35至40度,此種傾斜角度及行李滑落之高度與長度根本無法使人於一看到貼有易碎品標示之行李出現後立即自行李檔板前躍上行李出口扶住行李防止往下落。既然有如此之期待不可能,上訴人有意羅織訴外人桃勤公司之員工陳禮君因過失導致上訴人之易碎品碎裂,顯非合理,且將使雇主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而證人陳禮君並無法注意從行李盤落下之行李是否為「易碎品」一節,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履勘認定無誤,上訴人告發陳禮君偽證一案,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並未肯認「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
有設備不足」,且溫哥華國際機場及香港赤臘角國際機場分別於西元1992年及1998年啟用,皆比我國桃園機場晚了將近13、19年才營運,而其行李輸送帶之設計與我國桃園機場相同,皆是自上往下滑落設計,但兩座機場皆無地勤人員「輔以人力或其他方式降低託運貨物掉落之速度及衝力」,而香港赤臘角國際機場甚至於行李出口處裝設鐵製檔櫃,阻止任何人接近行李輸送帶出口處,以防人員受傷。
㈣上訴人於95年4月24日及5月22日庭訊中已明白表示無法
舉證本件系爭貨物之「市場交易價值」。至於其所提出之其公司與與太松公司授權書、契約書暨非比尋常公司目錄,或系爭貨物無關,或未標示價格,均不足以證明其損害額。
㈤上訴人自行打開木箱行李後,在場的被上訴人員工孫黛玲
小姐及復興航空公司之 李子雄 先生確認上訴人完全未放入任何如保利龍或碎紙等等防護措施,避免行李內作品之震盪或運輸過程中不可避免之摔撞。
三、證據:提出行李損失申訴單、上訴人93年6月15日存證信函、第一航廈及第二航廈行李轉盤出口照片、上訴人系爭貨物木箱與行李轉盤照片、被上訴人及各航空公司行李免責條款、IATA基本資料及被告為其會員之公開資訊、PassengerServicesConferenceResolutionsManual、NoticeofBaggageLiabilityLimitations、被上訴人於其繁體中文網站資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亦制定「國內線航空乘客運送定型化契約範本」、桃勤公司之主要股東、董事及監事資訊桃勤公司地勤部旅服組作業員工作說明書第六節及第七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462號、95年度偵字第23851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99
5號不起訴處分書、溫哥華國際機場及香港赤臘角國際機場分別於1992年及1998年啟用之資料、溫哥華國際機場及香港赤臘角國際機場行李出口處照片7張、香港赤臘角國際機場行李出口處裝設鐵製檔櫃照片2張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3年6月11日搭乘被告之NW-21號班機自日本東京飛至桃園中正機場,其所託運之3件行李中之系爭貨物係易碎品,其包裝並無問題,且已告知被上訴人之人員,嗣系爭貨物運抵桃園中正機場後,其至行李提領處欲領取託運貨物時,發現訴外人桃勤公司職員陳禮君未盡防止行李滾落之義務,任由系爭貨物自行李輸送帶出口處送出後直接滾落至行李轉盤邊緣,致系爭貨物遭到震毀。詎被告事後竟以伊無過失及上訴人於託運時已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為由拒絕賠償,上訴人受有8萬元以上之損失,且上述損害係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故請求賠償上述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但書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貨物於託運前完整無損、系爭貨物係被上訴人、桃勤公司或陳禮君之過失致毀損及系爭貨物市場上之價值,另依上訴人託運時簽署之行李免責條款約定,伊依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依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時之陳述,其等就下列事實並不爭執:
㈠上訴人於93年6月11日搭乘被告之NW-21號班機自日本東京
飛抵桃園中正機場,上訴人於日本東京交付裝載系爭貨物之木箱託運時,曾告知被上訴人負責託運人員系爭貨物為易碎品,經託運人員將易碎品之警示標章張貼於木箱5面(除底座外),上訴人並依託運人員之指示在上訴人公司印製,記載有免責條款之行李單上簽名;嗣系爭貨物運抵桃園中正機場,由負責該機場行李運送之訴外人桃勤公司人員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第一航廈,經由該航廈之行李輸送帶出口處輸送至出口處,掉落至行李轉盤上,上訴人當場認為系爭貨物遭震毀,且係因在場之桃勤公司員工陳禮君未於行李掉落轉盤時予以扶助所致,故其要求會同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孫黛玲共同打開裝載系爭貨物之木箱,當場發現系爭貨物已毀損,惟該木箱外觀並無破損之情形,證人孫黛玲遂當場開立損壞證明予上訴人。
㈡89年開始啟用之中正機場第二航廈行李出口處之底部至行李
轉盤之水平夾角較第一航廈為小,接近水平輸出,行李甚少發生自高處滾落之情況,設計上較為理想。
㈢被上訴人為桃園中正機場航站設備之承租人,另其就在桃園中正機場有關其乘客行李之運送均委由桃勤公司處理。
㈣被上訴人為IATA會員,本件屬於國際運輸。
㈤本件訴訟屬於消費訴訟,上開行李免責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
㈥系爭貨物係先以螺絲固定於底盤,外面再罩以木箱,然後以
螺絲固定木箱與底盤,木箱外標示「UP↑」之標誌,木箱內並無任何填充物。
三、兩造於本院9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桃勤公司對於系爭貨物毀損是否具有過失?(至於「桃勤公司人員於行李轉盤上有無扶住行李之義務」,應包含於「有無過失」內)㈡上開「行李免責條款」之法律效力為何?㈢損害金額為何?(筆錄中雖未明白記載,惟依兩造當時之陳述及事後提出之書狀,可以認定此亦為爭點之一)。爰依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桃勤公司對於系爭貨物毀損是否具有
過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貨物在桃園中正機場開箱檢驗時已遭毀損之事實,且有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孫黛玲所出具之損害證明在卷可稽,參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貨物毀損前後狀況之照片,可知系爭貨物如在日本東京機場託運時即已毀損,則系爭貨物各個碎裂部分在搬運時即會發出碰撞聲響,衡情被上訴人所屬在日本東京機場受理托運系爭貨物之人員在搬運時應可發現此等異狀,並且會立即要求上訴人開箱以供檢驗,然被上訴人對此變態事實(即系爭貨物在託運前已毀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在託運前為完整無缺等情,應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旅客運送契約運送上訴人及其託運
之行李,其中就旅客運送部分,其運送契約履行期間固在旅客上下飛機之間;惟就行李運送部分,其期間應自旅客交付行李起,至行李交付旅客領取時止(依在航空運送慣例均係由旅客在目的地機場行李領取地點領取,故實際上應以運送人將行李運送至該領取地點供旅客領取之時為止)。被上訴人就此點辯稱:其運送責任至系爭貨物下飛機止等語,尚不足採信。又系爭貨物交付被上訴人運送前完整無缺,其後於上訴人提領當時發現已遭毀損,亦如上述。是其毀損係發生在被上訴人運送過程中,應可認定。再依系爭貨物毀損前後之照片(原審卷第12、67頁)觀之,其毀損部位主要在該陶製精靈城堡「左後半側」,且斷裂之碎片多數尚非細小,顯示其毀損之時間距離上訴人在證人孫黛玲面前拆開木箱前應該不會很久(否則其碎片經長時間運送,在木箱內相互碰撞,應多已成為細小之碎片,且應無尚餘半側完整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毀損係於系爭貨物自第一航廈行李輸送帶出口掉落行李轉盤時撞擊(轉盤邊之檔鐵)所造成,應為可採。
⑶本件訴訟屬於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消費訴訟,為兩
造不爭執,已如上述,是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條文可知,消費者保護法對於企業經營者係採取無過失責任制度,其對因消費關係所生之加害給付債務不履行(直接相對人)或侵權行為(包含間接消費者或第三人)等責任,除能證明「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學說中之「發展上危險」抗辯)外,雖無任何故意、過失,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有關損害賠償方法、範圍等事項,因消費者保護法並未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2項之明文,應適用民法相關規範條文。而被上訴人亦自陳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之行李輸送帶口與行李轉盤間有落差,且因該處之水平夾角有35至40度,故託運之行李出現後並無法立即使人看見貼有易碎物品之標示;另證人陳禮君於原審亦證稱:「我是在行李到轉盤時才看到易碎物品的標誌,因為出口太高看不到標誌。(對易碎物品有無特別處理?)儘量不要讓他(它)撞到,如果我們有看到易碎物品的標誌就會去擋一下,但沒有看到標示就直接讓他落下。公司並沒有規定我們要去檔行李,且對於易碎物品沒有不同的規範。」(原審卷第85頁)。依上開所述,顯示易碎物品經由第一航廈行李輸送帶出口掉落行李轉盤時,因其間有落差,有造成易碎物品發生毀損之危險,且證人陳禮君對此亦有相當之了解(故其方有「儘量不要讓它撞到,如果我們有看到易碎物品的標誌就會去擋一下」之陳述)。從而,被上訴人提供之運送服務過程中,上開第一航廈之行李輸送設備,顯然存有危害消費者財產(即所運送之易碎物品行李)之可能,且因而造成系爭貨物之毀損,亦如上述。是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對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⑷被上訴人另辯稱:「上開中正機場之設備已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伊所提供之服務無過失可言,不須負責」等語。惟89年開始啟用之中正機場第二航廈行李出口處之底部至行李轉盤之水平夾角較第一航廈為小,接近水平輸出,行李甚少發生自高處滾落之情況,設計上較為理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佐(原審卷第43頁)。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款之規定,在認定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時,應以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加以判斷。綜上所述,在上訴人於93年6月11日提供本件託運服務時,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之行李輸送帶口與行李轉盤間之落差及水平夾角過大等問題已可藉由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予以克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無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有無過失,僅係其得否依該項但書規定減輕責任與否之問題,尚非其責任是否成立之問題,被上訴人辯稱:伊提供之服務無過失,不須負責等語,亦不足採。
⑸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運送人,訴外人桃勤公司為其處理行李之搬運及提領業務,為伊之履行輔助人;再證人陳禮君為桃勤公司之員工,負責本件系爭貨物提領業務,為桃勤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履行輔助人桃勤公司或陳禮君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之損害僅應由桃勤公司負責云云,亦非可採。況且,被上訴人在台從事運送旅客及託運服務既有多年之經驗,對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上開運送設備有不足之處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對於該設備之瑕疵雖無管理或改善之權限,然被上訴人既已受領旅客託運之貨物,即應依其專業之認知及經驗,輔以人力或其他方式降低託運貨物掉落之速度及衝力,是被上訴人單憑伊無能力管理或改善設備為由抗辯該設備原有之瑕疵所致之託運貨物受損均無庸負責云云,顯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毀損,顯有過失。
㈡「行李免責條款」之法律效力為何?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定有明文。又本節所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託運系爭貨物時,因該物品屬於易碎物品,故上訴人在伊人員要求在行李單上之免責條款簽名,同意免除對伊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於其於託運前確有簽署所謂之「行李免責條款」一節,亦不否認,惟抗辯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簽署之行李免責條款原本。茲不論上訴人是否確已簽署被上訴人提出,如被證六所示之其公司印製之行李單,縱認上訴人業已簽署,且同意上開行李單上免責條款之約定,該等約定已違反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禁止規定,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其等預先所為免除責任之約定,應屬無效。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行李免責條款」係IATA對全世界從
事國際航空運輸之航空運送人(航空公司)統一制定之契約條款,且該條款已被約270家航空公司所使用,而全世界搭乘國際航空運輸之乘客對易碎行李之託運需簽署免責條款已有認知乃屬國際航空運輸交易習慣,且縱使各國施行有關消費者保護法規,尚未發現有否認「易碎品行李運送免責條款」效力之案例;且IATA制定之通行於全世界之「運送契約條件及其他重要通知」(ConditionsofContractandOtherImportantNotices)有關行李責任限制通知(NoticeofBaggageLiabilityLimitations)中亦以明白標示:「一些航空公司對於易碎品、貴重品或易腐壞之物品不承擔責任。相關資訊可自航空公司處取得。」(Somecarriersassumenoliabilityforfragile,valuableorperishablearticles.Furtherinformationmaybeobtainedfromthecarrier.)。惟依上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所謂之「行李免責條款」僅係IATA依據國際航空運輸業者之習慣,制定的1個契約條款,對從事國際航空運輸交易之當事人(包含航空公司及旅客)應無強制之效力,此由上開通知(Notice)中稱「一些航空公司..」,而非「所有航空公司..」,是上開IATA制定之「行李免責條款」,其性質要如被上訴人提出,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制定之「國內線航空乘客運送定型化契約範本」,其既非屬法律規章(如上開「契約範本」),且非國際條約之約款,亦無法律之效力。故本件「行李免責條款」應無凌駕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禁止規定之效力。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行李免責條款之約定,主張伊勿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
第51條規定,就上訴人託運之系爭貨物毀損應負賠償責任,可以認定。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託運之系爭貨物為易碎之陶藝品,為上訴人所明知,而其於託運時係先以螺絲固定於底盤,外面再罩以木箱,然後以螺絲固定木箱與底盤,木箱外標示「UP↑」之標誌,木箱內並無任何填充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另事發後上訴人拆除木箱時之在場證人 李梓雄 於原審證稱:「裡面沒有什麼包裝,沒有強化防護措施」,證人孫黛玲於原審亦證稱:「木箱裡面沒有防護措施」等語(原審卷第67、78、81頁)。是系爭貨物除以螺絲固定於底盤及以螺絲將底盤與木箱固定住外,並無任何防護措施,可以認定。惟易碎物品之裝運,除將之固定於容器內,避免碰撞外,通常均於物品與容器間填加如材質柔軟,足以卸除外力之物品(例如:保麗龍、氣泡紙、碎紙條、棉花等),以免運送過程中因原有之固定機制失去全部或部分效用,致易碎物品與容器碰觸,或遭遇較大之外力穿透容器,致外力直接觸及該易碎物品等原因導致之毀損,此為吾人日常所知之常識。上訴人自稱其經常搭機,攜帶創作物品到國外參展或推廣,且均會告知受理託運人員託運之物品為易碎物品,其對此日常之知識應有相當之了解,其竟未於系爭貨物與木箱間填加上開物品,以強化其防護措施,致系爭貨物於第一航廈行李輸送帶出口滑落轉盤時因撞擊轉盤邊之檔鐵而破碎毀損,上訴人就此亦有過失。審酌上訴人於系爭貨物裝箱時僅將木箱與系爭貨物間之空隙填加如氣泡紙等物品,即可輕易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其竟不為,其過失程度非小;反之,被上訴人雖就其租用,惟因屬我國主管機關提供,其本身確難以管理或要求改善之第一航廈行李輸送設備缺失及履行輔助人(陳禮君)之疏失,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惟其過失之程度顯然輕微;參酌上訴人自承於系爭貨物託運時確有簽署所謂之「行李免責條款」,亦了解該條款之用意,其於了解該條款之意思下,自由意志地簽署該條款,顯示其有系爭貨物於運送中因故毀損時,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了解及被上訴人在未要求上訴人額外付費情形下同意承擔此額外風險,自不宜對之要求過苛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免除之為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上訴人之簽署之行李免責條款,並無違反違反法令或公平原則而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執以主張免責為有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見解不同,惟其結論尚無不同,是其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蔡寶樺法官潘進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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